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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顾**、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一审诉称,2014年5月22日,顾**与王**签订一份别墅改造协议,顾**雇佣朱**立大梁模板,因脚手架太低,底部用铅丝固定加高,在使用过程之中,铅丝断裂,致使朱**从脚手架跌倒受伤,其先后在扬**民医院和镇江**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8681.81元,顾**与王**仅支付了38028.2元。朱**多次向顾**与王**要求赔偿医疗费等,两人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与王**赔偿朱**医疗费506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772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4377.61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其已将该别墅承包给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经技工人员登记的顾**改造,施工安全由顾**负责,其不承担责任。另外朱**主张的各项费用中除医疗费外,其余均超标,故请求驳回朱**对其的诉讼请求。

顾**一审辩称,其与王**之间的别墅改造协议中,承包范围不包括立模板,立模板是由王**另行找朱**承揽的,发生事故,应由王**负责,故请求驳回朱**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王**和顾**订立一份别墅改造协议,约定“甲方将一幢别墅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订协议如下:一、工程性质: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包工不包料;二、施工范围:拆瓦、做屋面、搭脚手、铲墙、贴外墙砖、拆楼梯、重新浇楼梯,室内拆窗子、拆门、堵门、堵窗子、铲室内墙、粉刷好,浇场、拆墙,室内不贴墙地砖,以上共计人工工资为肆万陆仟元整;三、付款方式:开工付壹万元,屋面做好付壹万元,室内粉刷结束付壹万元,外墙砖结束付壹万元,余款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留5%保证金一年付清;四、安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六、工期为60个晴天,从签字之日算起。”后顾**雇佣朱*全立大梁模板,朱*全在立模板过程之中,因脚手架铅丝断裂,从脚手架上跌倒地上,当日在扬**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日在镇江**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2014年7月4日,第一人民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在扬**民医院和镇江**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88681.81元,余款及其他费用向顾**与王**索要无着,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和顾**之间订立的别墅改造协议实质是承揽性质的协议,双方及朱**均认可2014年5月22日的协议价款为46000元,至于王**所提供的更改了相关内容的协议,结合庭审中,朱**陈述“其工资是由顾**支付”,“是顾**叫去的”和“立大梁是分开计算”等内容,可以认定,在该协议之中虽不包含大梁,但大梁也是由顾**承揽,只是另外计算价款,且朱**受伤是因为使用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而协议之中施工范围中有“搭脚手”,故顾**作为朱**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与顾**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朱**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对朱**受伤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朱**的损失范围,医疗费88681.81元,由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朱**住院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6月24日共计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和营养费280元,予以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朱**主张的1680元,予以采信;交通费结合朱**及其陪护人员因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200元;误工费,因朱**从事木工职业,根据其受害所误工的时间,住院治疗时间和镇江**民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150元/天*114天),朱**因此次事故受伤,尚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朱**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08445.81元,扣除顾**已支付的38028.2元,剩余部分70417.61元应由顾**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顾为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各项损失共计70417.61元;二、驳回朱**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顾**与朱**不存在雇佣关系,朱**从事的立模板事项并不属于顾**与王**签订的《别墅改造协议》,朱**摔伤的脚手架也非该协议中约定的“搭脚手”,而系王**租赁提供,就立模板事项,王**与朱**形成承揽关系;二、案外人在使用脚手架时将其固定加工,朱**在继续使用中,疏于安全检查,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全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顾**依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相关根据,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顾**承包了王**的房屋改造,双方签订改造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顾**具备相关农村建房的资质,根据别墅改造协议中的约定,顾**在聘用或雇佣其他人期间造成的伤害都由顾**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顾**申请证人郭**作证,拟证明:顾**与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顾**因接受王**的委托,代表王**与朱**交涉;朱**订立的合同符合承揽关系,若是雇佣关系则应根据劳务时间、天数或者工作量约定价格,而不是一次性商定总价。该证人陈述:因王**家里房屋改造需要立模板,朱**是专职从事立模板的,我就介绍朱**与顾**认识,谈价格时朱**一方有两人、顾**与我共4人在场,我对具体的价格不清楚,大概在3200-3400之间。

被上诉人朱*全质证认为,郭**对改造协议并不知情,朱*全只能受雇于顾**,至于顾**所述是受王**的委托,未能提供委托书。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所述没有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王**与顾**协议约定了顾**完成相关工作量,郭**介绍朱**帮助顾**完成工作量也是顾**的个人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顾**申请证人田*,拟证明:朱**使用的脚手架系王**提供,田焕加高,并不属于顾**与王**改造协议范围;朱**因立模板需要而继续使用脚手架,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证人陈述:2014年,王**直接找我要我给别墅换大梁,王**妻子租了一个脚手架给我使用,然后我将其加高,事情干完后王**付给我8000元。

被上诉人朱*全质证认为,田*陈述不能证明朱*全对事故受伤存在重大过错。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田*陈述脚手架系王**租赁,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系王**妻子租赁的,田*拼装加高,朱**在施工中应对脚手架的安全性及是否符合施工条件进行检查,田*和朱**在使用和搭建脚手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各自承担责任。

本院对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1日,顾**出具给王**收条两张,共计30000元。对此上诉人顾**辩称:该款项中有10000元系其全部工程款,另外20000元都是给朱**的,因为他们不熟悉,所以由我出具收条。被上诉人王**辩称:当时朱**受伤后,顾**说自己没钱,就向我拿了30000元,出具了两张收条,顾**实际总的工程款大概在5000元左右。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朱**出具申请一张,其自愿放弃顾**应付的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到损害,相关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2014年5月22日顾**与王**签订的别墅改造协议中不包含朱**从事的立模板事项,但朱**是由顾**叫来,商定立模板事项时三方均在场,且朱**陈述“工资是由顾**支付”,朱**摔伤时顾**亦在场,可以认定顾**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王**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致使朱**摔下的脚手架可以推定系王**方租赁,该脚手架虽系案外人加高,但王**知晓该情况,同时事故发生时王**亦在场,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提醒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上诉人王**于事故第一天、第二天已将30000元给付上诉人顾**,顾**将此款用作朱**的医疗费,且王**房屋施工已全部完成,双方对实际工程款存在争议,王**主张顾**应得的工程款为5000元,顾**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为10000元,王**已付款项扣除顾**工程款后所余款项与王**应负责任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朱**自愿放弃顾**应付的赔偿款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各项损失共计50405.6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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