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利**司诉称,任**向利**司购买桥架一批,截止2014年1月20日,双方结账确认任**欠利**司货款207440元,任**出具了借条给利**司法定代表人孙**,约定两个月内偿还,逾期则承担2%的月息,利**司向任**催款未果,起诉请求判令任**偿还欠款并按约承担相应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任*清辩称,总共与利**司发生买卖桥架往来157628元,2013年7月我还过了30000元承兑汇票、2014年1月20日还过10000元现金给孙**老婆,后出具的借条,故现实际欠利**司本金只有11万多元,借条中包括了此前的利息。加之利**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货款未回笼。故现我不可能还钱给利**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利**司、任**之间有桥架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0日,双方结账,任**出具了借条给利**司,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红进人民币贰拾万零柒仟肆佰肆拾元整(¥207440),2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结算。借款人:任**”。此后,利**司向任**催款无果诉讼。审理中,任**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欠利**司本金157628元,已还款40000元,只欠11万多元。加之利**司供货不足及质量问题。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利**司对该些事实不予认可。双方未能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对任**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任**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公司不予认可。从任**提出的相关证据来看,该些证据系任**以江苏大**限公司委托代表身份与济宁宝**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亦反映不出利**司、任**之间实际往来157628元及有利息等内容。故任**提出的利**司供货不足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对其提出的已还3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利**司不予认可,任**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还10000元现金给孙**老婆的事实,因任**自己在庭审中陈述是其在孙**老婆办公室给的10000元现金后打的借条,利**司不予认可,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不能冲减借条中欠款。综上,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自己承担,利**司的诉请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任**应偿还利**司欠款20744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限于判决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10月以江苏大**限公司与济宁**限公司签订加工桥架母线槽合同,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生产加工。在发货时,确实少发部分桥架,后被上诉人的车间主任及发货人谢**于2013年3月27日在春霸喷涂厂找到部分桥架,其他没有找到,并于当日发给山东**公司。工程结束,桥架在济宁**限公司组织验收出现质量问题,济宁**限公司出具证明,被上诉人的车间主任及发货人谢**签字清单,上述欠款包含母线样品500元,此样品已返还谢**。上诉人在2013年7月还3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1月20日给孙**老婆1万元,实际欠被上诉人11万元。要求赔偿28万,因为是桥架的质量问题,导致货款不能追回。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利**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任瑞*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经质证,利**司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司、任**之间有桥架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结账,任**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借条给利**司,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人民币贰拾万零柒仟肆佰肆拾元整(¥207440),2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结算。任**主张其在2013年7月还3万元承兑汇票,因该清偿债务的行为发生在双方上述结算之前,任**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结算时未冲减该还款,故任**主张的该还款不能冲减本案借条中欠款。任**主张其在2014年1月20日给孙**老婆1万元,因任**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是其在孙**老婆办公室给的10000元现金后打的借条,利**司亦不予认可,故任**主张的该还款不能冲减本案借条中欠款。
从任**提出的证据系任**以江苏大**限公司委托代表身份与济宁宝**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亦反映不出利**司、任**之间交易往来情况。故任**提出的利**司供货不足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