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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成诉称,被告于2011年开办服装厂,欠原告材料款合计49000元,此后被告偿还7000元,尚欠42000元未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保辩称,欠原告42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4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服装厂期间与原告素有往来,2011年结账时,被告确认欠原告拉链、纽扣等服装辅助材料款合计4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款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具欠人陈**。2011年元月31日。此后被告于2014年底支付7000元,尚欠42000元未付。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经济困难未能付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的还款计划未能得到原告认可,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陈**向原告购买拉链、纽扣等服装辅助材料并出具了欠条,形成合同之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欠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保结欠原告许**货款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江洲支行,账号11×××16)。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永安支行,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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