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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重庆建**限公司、重庆**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重庆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瞻**司)、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纪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瞻**司法定代表人廖*、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重**公司加工母线及插接箱,合同价款为16067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合同加工制作,最终合同实际履行价款为1510278元,被告**公司仅支付价款700000元,尚欠货款810378元未支付。原告在2014年3月份向盱眙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瞻**司愿意支付所欠价款,被告李**也承认原告与被告重**工所签合同为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收到价款50万元,剩余价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李**均承认合同为假,该合同原告没有过错,并且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与李**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瞻**司主动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是债务加入,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价款3102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278元,被告瞻**司、被告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万**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

1、2012年8月25日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及安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代表被告重**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原告公司的发货清单五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

3、被告李**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但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能全额付款。

4、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20万元。

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就所欠货款进行催收。

6、催收函两份,证明被告瞻华公司向原告回函,主动要求承担被告重**公司还款义务,系债务加入。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及事实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瞻**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及事实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主动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李**不是被告重**公司的经理,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是假的,原告收到的合同价款也不是李**支付的。在原告已经确认本案涉及的合同为假的情况下,同时合同相对人只能是三被告中的一个,在此情况下需要被告瞻**司与李**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李**也没有与原告履行合同,合同为假不存在违约责任。

被告李**为其辩称,除当庭陈**提交的证据有:1、王*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员工;2、王*提供的万奇**限公司的报价表,证明与合同中的报价相差1000元左右,该工程做下来大约有四、五十万元的差价。

另,本院依职权查询被告重**公司在兴业**分行开户情况;2015年1月16日廖*的谈话笔录;2015年1月17日李**的谈话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经营项目许可的企业。被告李**系被告重**公司下属单位重庆建**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员工,同时挂靠被告重**公司,以被告重**公司名义承揽业务。2012年被告李**以被告重**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重庆南方东银中央广场项目。2012年8月17日,经被告李**介绍被告重**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南方东银中央广场项目的母线槽承揽加工及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瞻**司承建,并与被告瞻**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06700元。

承接工程后,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与原告万**司驻重庆的业务员王*进行协商,将上述母线槽承揽加工及安装转交给原告万**司承揽加工。为了便于结算,经廖*操作,其让被告李**代表重**公司与原告万**司签订了一份《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及安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重**公司将重庆南方东银中央广场项目的母线槽承揽加工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万**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16067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万**司收到该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该项目加工产品并派员到该工程所在地重庆沙坪坝区小龙坎南方东银中央广场工地现场进行了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告业务员王*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进行对账,廖*让被告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项目实际结算价款金额为1512278元。施工过程中,被**公司从被告李**处领取工程款后,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原告70万元,余款未付。后原告公司向王*催收价款,王*找到廖*,因该工程剩余款项当时被告李**没有给付瞻**司,2013年12月8日,被告李**向廖*出具承诺一份,证明该工程款尚未支付给被**公司。被**公司将该承诺书交于原告。因为该工程剩余款项原告万**司一直未收到,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重**公司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重**公司给付工程价款8102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被告重**公司以从未与原告订立过该合同,无承揽合同关系为由拒付该款。被**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出价款催收函,要求原告万**司在扣除给被**公司30万元的返点后收取价款50万元,并开具151万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公司,原告万**司回绝了被**公司的要求后,被**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原告50万元的价款,后原告撤诉。因剩余价款310278元至今未收到,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公司支付价款3102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278元,被**公司、被告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司提供的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及安装协议书中,定作方签约代表李**代表重**公司与其签订承揽合同,审理中被告李**明确表示其无权代表重**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万**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能够代表被告重**公司与其签订本案的承揽合同。故其主张与被告重**公司之间存在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要求被告重**公司支付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母线槽承揽合同由被告重**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交由瞻**司承揽后,被告瞻**司实际将该承揽合同承揽加工安装义务转给原告万**司。原告万**司履行了承揽加工安装义务,被告瞻**司也给付部分承揽加工费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加工安装合同关系。因该承揽合同结算需由被告李**代表重**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瞻**司结算给付瞻**司承揽费用,被告瞻**司再支付原告万**司,故在实际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被告瞻**司法定代表人廖*为了便于结算,其让被告李**代表重**公司与原告万**司签订合同,后又让被告李**与原告万**司结算承揽价款,故被告李**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瞻**司与原告万**司签订合同、结算价款,本案中的承揽合同定作方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瞻**司享有与承担。现被告瞻**司应付原告万**司承揽加工费1512278元,已付1200000元,尚欠312278元未付,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万**司主张3102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司主张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瞻**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加工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显失公平,故本院酌情调整,从其主张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中,被告瞻**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加工承揽关系,是与王*个人做生意,款项也是跟王*结算,王*与其口头约定给付被告瞻**司好处费30万元,被告瞻**司不应给该付原告该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瞻**司明知王*是该公司的驻重庆的业务员,与王*签订该合同后,王*将该合同送回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且该工程均是由原告公司派员实施完成,被告瞻**司两次向原告发出催收函,要求原告公司收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该涉案工程应视为被告瞻**司与原告万**司之间的一种定作关系而不是与王*个人的业务关系。故被告瞻**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瞻**司应该给付该工程价款3102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承揽加工费31027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1027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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