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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南京华**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1984年5月11日经招工进入南京防腐设备厂工作,南京防腐设备厂于1984年4月为陈**办理了集体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2003年,南京防腐设备厂经批准改制,改制后企业为华**司。2015年2月,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对陈**1984年5月11日至1987年1月的工龄予以确认,未确认1987年以后的工龄。2015年5月4日,陈**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当日,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陈**1984年5月11日至1989年6月29日与华**司(南京防腐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2.华**司为陈**补缴1987年1月至1989年6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期间,陈**与华**司就1987年1月至1989年6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陈**主张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报告》及《决定》各一份:《申请报告》日期为1989年6月26日,内容为:尊敬的领导,因本人身体不好,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要求申请离开本单位,望领导给予批准。《决定》的日期为1989年9月1日,内容为:本单位职工陈**同志现提出申请,不能胜任工作,经厂部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本人要求,离开本单位。特此决定。署名南京防腐设备厂,并加盖公章。书写《决定》的纸张下部有“(公)910173”“94.11”印刷字样。

证据2:1987年1月工资表,工资表中明确陈**为“产假”。

华**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公章确实为公司公章,但出具的原因可能是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应宝琴因人情原因开具,该纸张下部有“(公)910173”字样,代表批文号代码,“94.11”代表纸张的印刷时间为1994年11月,结合陈**签字的档案清单内容,该决定应是在2004年以后补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但该工资表是为了发放1986年12月份工资制作,自1987年1月起陈**未至单位上班。

华**司否认1987年1月至1989年6月期间与陈**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1987年1月、12月、1988年6月、1989年6月的工资发放原始记录,以上工资表中均无陈**的记录,证明陈**在1987年1月以后没有领取过工资。

证据2:档案移交清单两份,一份日期为2004年10月18日,鼓楼**务公司向陈**移交档案,陈**签名接收。档案接收清单中共计10份材料,不包含陈**提供的《申请报告》和《决定》,证明《申请报告》和《决定》是事后补写;一份日期为2009年2月9日,鼓楼**务公司将南京防腐设备厂剩余档案37份移交给华**司,接收人为丁**,证明华**司在2009年后才接管员工档案,在此之前陈**已将档案自行领回。

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华**司不能因为找不到工资发放记录就否定陈**系单位员工,自己劳动关系一直在单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档案移交清单是鼓楼**务公司的人书写,自己接收档案时签名,档案一直存放在鼓楼区档案馆,2015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提取档案,《申请报告》和《决定》在档案中。

原审法院于庭审中电话联系应宝琴,应宝琴陈述其在1989年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经手办理陈**辞职事宜,不存在自己为了人情而书写决定,当时公章并不由自己保管,也没有胆量私自作决定,陈**1987年1月至1989年6月期间是否在单位工作自己不清楚。在回答华**司委托代理人询问陈**在此期间有无发放工资及领取档案清单时,应宝琴回答工资可能不发,但陈**的关系一直在单位没有转走。华**司确认电话对方为应宝琴,决定也是应宝琴所写,但表示对其陈述的内容不清楚。华**司提供两位南京防腐设备厂老员工金*、刘**,刘**是1987年8月进入公司,从未见过陈**;金*陈述其于1983年11月进厂,1985年外出读书,1988年回到单位,没有见过陈**,陈**为原厂长儿媳妇。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陈**提供了南京防腐设备厂的《决定》,但从该《决定》书写时间、档案清单来看,该决定是陈**离职后补写。1987年1月至1989年6月,华**司的工资表中并无陈**领取工资记录,关于1987年1月至1989年6月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陈**均回答“记不清楚”,故原审法院采纳华**司的陈述,认定陈**在上述期间未至单位工作,亦未领取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华**司对于1984年5月11日至1987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陈**与华**司在1987年1月以后至1989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陈**要求确认1987年1月以后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和华**司自1984年5月11日至198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陈**与华**司自1984年5月11日至1989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自1987年1月至1989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陈**于1986年11月27日起因生育依法享受女职工产假,依照1955年**务院通知及难产住院的事实情况,实际应享有产假71天,即自1986年11月27日至1987年2月6日。但根据华**司提供的1987年1月工资表,公司在陈**产假期间即停发产假工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2)陈**产后无力从事车工岗位工作,于1987年2月产假到期时经当时厂分管领导同意,按当时实行的“两不找”方式办理离岗休息,企业自1986年11月起产假工资及“两不找”期间的工资均未发放,双方保持劳动关系。(3)陈**出具的1989年6月26日辞职《申请报告》和单位1989年9月1日同意辞职的《决定》,其真实性已由法院确认,这两份证据是当时所写或事后补写都不影响其证据效力。理由如下:首先,陈**自产假满后如果未经单位同意按“两不找”处理,其长期没到单位工作,华**司应当书面通知要求陈**上班,逾期按旷工处理,旷工达到期限做出开除决定,并且在1个月内将职工档案移交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部门。但华**司没有证据证明当时陈**违反管理规定并且其已对陈**做出处理,相反,陈**的档案材料一直由企业管理,于2004年10月才办理移交手续。其次,依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的意见》的通知,即苏*(1999)90号规定,企业与职工在1999年底前以“两不找”形式保留劳动关系是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的。故陈**和华**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应自陈**1984年入职时始至企业批准同意其辞职时止。原审法院以陈**“未到单位工作、未领取工资”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决定》是事后补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决定》是事后补写的理由是《决定》的书写时间和档案清单,但原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决定》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已查明《决定》是企业管理者做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肯定其法律效力。(2)《决定》是否事后补写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陈**提供《决定》主要是证明自己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华**司没有提供在1987年2月至1989年6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没有否认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只是认为没有发工资。同时,公司同意辞职的《决定》也证明了华**司对陈**具有管理权,公司对陈**的人事档案也实际管理到2004年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认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理由如下:

1.陈**主张其因难产住院而享有产假71天,应提交难产证明。陈**认为其产后与单位达成“两不找”共识且经厂领导同意,与事实不符,陈**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陈**提供的**动部、国**案局关于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的颁布时间是1992年,本案争议发生时并无此规定。华**司的前身不具有档案管理的资质,职工档案全部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2.陈**持有的辞职《决定》是事后补写的,原审中,陈**对华**司提供的档案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恰恰是该份档案移交清单中没有辞职《决定》,而且在原审中陈**也未对此作出任何合理性解释。此外,因陈**与华**司前身的负责人是儿媳和公公的关系,故华**司怀疑该份所谓的《决定》是私下形成的,并不是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出具的。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南京防腐设备厂所作《决定》是陈**离职后补写,以及1987年1月至1989年6月期间陈**与南京防腐设备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陈**提供了南京市妇幼保健院病案室和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医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陈**于1986年11月27号分娩,分娩方式为剖宫产。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属于难产,并依据1955年4月26日颁布的《**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规定,即“产前产后共给假56天,难产或双生增加假期14天”,主张1986年11月27日至1987年2月6日期间为其产假期间。被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剖宫产不应享受难产产假,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公司对上诉人陈**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陈**于1986年11月27日以剖宫产方式分娩,应享受难产产假,但因陈**并无证据证明其分娩日即为产假起始日,故其主张产假终止日为1988年2月6日,证据不充分。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自1987年1月至1989年6月期间,未去上班也未领取工资。

2004年10月18日,华**司通知陈**去鼓楼**公司提取档案,档案移交人朱**出具档案清单,陈**在清单接受人一栏签名。该清单记载了9项明细,明细中不包含辞职《申请报告》和《决定》。该档案由陈**转交至南京市**管理中心。之后,陈**再就业。2015年2月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办理退休手续所需,其从南京市**管理中心提出档案并交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档案现存放于陈**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管理中心。本院庭审中,陈**提交了从南京市**管理中心提取的个人档案,该档案目录和档案材料中包含了陈**1989年6月26日《申请报告》和南京防腐设备厂1989年9月1日《决定》。该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决定》系于落款时间形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说明》、2004年10月18日档案清单、从南京市**管理中心复印的档案目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与华**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务院于1982年3月12日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规范劳动者和劳动关系管理的行政法规,是适用于本案的法律依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和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从上述规定看,当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时,用人单位应当行使对劳动者和劳动关系的管理权。

陈**于1986年11月27日分娩,产假届满后长期没有上班,南京防腐设备厂虽然于1987年1月停发了陈**的工资,但当时并未对陈**长期不上班的行为做出处理。陈**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报告》和《决定》,证明其于1989年6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南京防腐设备厂于1989年9月1日批准。被上**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决定》可能系其工作人员应宝琴出于人情原因出具、《决定》所用纸张的印刷时间为1994年11月、陈**签字的档案清单中没有《决定》为由,推定《决定》是2004年以后补写,对陈**主张的1989年6月26日离职时间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与陈**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87年1月终止。为此,被上诉人应就其抗辩理由举证证明。

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1987年1月和12月、1988年6月、1989年6月的工资表,只能证明陈**自1987年1月后没有领取过工资,尚不能证明其与陈**的劳动关系于1987年1月终止。应**于1989年期间系南京防腐设备厂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其在原审庭审中通过电话陈述,“不存在自己为了人情而书写决定,当时公章并不由自己保管”、“工资可能不发,但陈**的关系一直在单位没有转走”。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应**的身份及《决定》系由应**所写予以确认,仅对应**陈述的内容表示不清楚。故对于应**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决定》所用纸张是否1994年11月印刷,被上诉人在原审及本院庭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在原审中亦明确表示对《决定》形成的时间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的一般性要求,职工档案的移转不应交职工本人自带,即使交由职工本人自带也应密封包装。故档案清单上虽未载明《申请报告》和《决定》,但鉴于档案移转过程的密封性要求,被上诉人推定《决定》系陈**接收档案后补写亦显证据不足。此外,南京防腐设备厂于2003年改制,其公章在改制后亦不在南京防腐设备厂工作人员控制范围内,故被上诉人主张《决定》系2004年以后形成的理由不充分。据此,被上诉人抗辩称《决定》系陈**于2004年以后补写,证据不足,尚不足以否定上诉人所举《申请报告》和《决定》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对应**的证言、《决定》书写时间和档案清单等证据未做认证即采信被上诉人的观点,认定《决定》系陈**离职后补写,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陈**于1989年6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之后亦未提供劳动,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1989年6月26日。陈**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与南京华**限公司自1984年5月1日至1989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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