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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有限公司与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宝应县白田雅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物业费、公摊费计52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应县白田雅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幢××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6.25平方米。被告累计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摊费合计524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费欠缴的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物业费、公摊水电费52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5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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