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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有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宝应县白田雅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从2010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公摊费合计52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应县白田雅苑小区的合法物业服务企业,其一直依法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宝应县白田雅苑小区21幢803室的业主,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催交通知书照片一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收费许可证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之止物业管理费用、公摊费52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费共5208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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