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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宝应**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未有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仍然拒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电梯费、公摊费等合计42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应县**有限公司受苏州置业**宝应分公司委托,从2008年起为宝应县白田雅苑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宝应县**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了服务期限以及收费标准。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物业费、电梯费、公摊费用未缴,被告住宅面积为134.74平方米,住在二楼,电梯费应减半收取,另公摊费每年应缴100元,累计被告欠原告费用4288元,双方交涉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交房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以及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摊费合计4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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