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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业公司与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业公司、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11月,冯**进入昆山市**公司处工作。1989年8月19日,冯**在工作中受伤。2002年10月22日,昆山**业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作为主管部门,为冯**申请进行工伤鉴定。《昆山市工伤鉴定申请表》中冯**的受伤经过一栏载明“现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解除劳动关系,所特做伤残鉴定,可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在该《昆山市工伤鉴定申请表》上签署“同意伤残鉴定”并加盖公章,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和昆山**办公室在上述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和昆山**办公室的印章。2002年11月4日,昆山**委员会出具冯**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载明冯**“因工伤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6180-1996)陆级”。2002年年底,昆山**业总公司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行企业资产重组、职工身份置换、社员股金清退,对昆山**业总公司现有网点首先进行企业内公开拍卖,转为民营经济,全面推向市场,并对剩余资产拍卖变现解决职工补偿费用;关于职工分流、安置方式,对于截止2002年底,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实行离岗休养(内退),劳动关系保留,对于截止2002年底,工龄在30周岁以上原固定职工,实行提前退养,参照再就业中心人员发放最低生活费每月220元,社保、医保按其本人工资投保,低于起保线按起保额投保,亦可选择身份置换,一次性领取补偿金,有一名手残职工参照此标准执行。2002年12月31日,昆山**业公司与冯**签订《淀**业公司提前退养合同》,载明根据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昆政办发(2001)41号”文件精神及市总社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本单位实施意见,冯**可实行离岗退养;在签内退合同时对欠缴的各项款项先清算缴清;退养期间的生活费为每月220元,今后随最低生活费标准调整而调整,昆山**业总公司以货币形式每月五日支付冯**;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企业按其本人工资按规定全额提取并交纳,低于起保线按起保额投保;住房公积金封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一起办理;本合同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6年9月止。2002年12月至2014年9月,昆山**业总公司共计向冯**支付生活费52020元。2014年10月21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冯**的仲裁申请,冯**要求昆山**业总公司及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利息24389.12元、补发伤残补贴及利息325038.71元(2002年12月至2014年9月),今后按月发放工伤津贴直至退休、赔偿人民币贬值损失100000元、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调整2002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基数。该委于2014年12月25日裁决:1、昆山**业总公司一次性支付冯**2002年12月至2014年9月伤残津贴差额165773.5元,昆山**业总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按2645.12元的标准支付冯**伤残津贴,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作调整;2、驳回冯**的其他申诉请求。昆山**业总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昆山**业总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淀**业公司提前退养合同、冯**提供的工伤鉴定申请表、昆山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明、昆山市淀**业公司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淀**业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人员分流补偿有关情况的说明、改制企业职工情况申报表、淀**业公司伤残人员退养费测算、淀**业公司职工代表会纪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昆山**业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不予支付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21.12元、200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33639.76元,今后不予按月发放工伤津贴直至冯**退休,并不予以应付伤残津贴为基数调整2002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程序要件是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或对非法用工判定结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1996年10月1日施行后,规定工伤事故应进行工伤认定。冯**受伤发生于**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当时虽然没有工伤认定的规定,但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等规定,关于因公或非因公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且残废状况的确定和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但冯**的受伤并未经上述相关部门审查确定。本案中,从《昆山市工伤鉴定申请表》的申请内容,以及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和昆山**办公室在该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可知,该工伤鉴定申请表系昆山**业总公司为冯**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的手续,而非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就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昆山**委员会出具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仅是就冯**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的等级鉴定,不能作为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待遇赔偿案件中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即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发生工伤均无争议,仍要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为前提。因冯**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对冯**受伤的工伤认定结论,故其根据工伤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缺乏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昆山**业总公司不予支付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21.12元、200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33639.76元,今后不予按月发放工伤津贴直至冯**退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也无需对冯**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义务。

冯**主张以应付伤残津贴为基数调整2002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基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昆山**业公司不予支付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21.12元、200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33639.76元,今后不予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直至冯**退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无工伤认定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昆山**业公司为上诉人于2002年提出的《昆山市工伤鉴定申请表》有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的同意意见;而且该表也列明了工伤经过、时间、地点、受伤原因。上诉人认为这就是认定工伤的申请。直到2014年,上诉人看到该申请以及《昆山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时,才知道自己是工伤六级。所以,即便是上诉人没有认定工伤,责任也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昆山市工伤鉴定申请表》及《昆山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是劳动能力鉴定手续,而非进行工伤认定是不正确的。2004年实施的工伤条例第23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可见工伤认定是劳动能力认定的前置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商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伤残津贴差额,其性质均为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适用于在法定期限内尚未进行或尚未完成的工伤认定情形。冯**在1989年发生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规定适用情形。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该规定,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因冯**至今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故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二审期间,鉴于冯**身患××且生活贫困,被上诉人昆山**业公司从关心职工及维护社会和谐角度,自愿补偿冯**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冯**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二审期间昆山**业公司自愿补偿冯**30000元,故二审予以加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

二、昆山**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补偿款3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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