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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阳澄**有限公司与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朱*于2001年7月中专毕业,其自2003年7月起在上海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根据阳**公司新员工入职须知,录用外地员工无需提供社保手册、就业登记证。朱*于2012年9月10日进入阳**公司从事资深宴会销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关的所有法律文件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380弄2号602室,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止。朱*没有提供社保手册、就业登记证。2012年9月起阳**公司为朱*缴纳了社会保险。

朱**产假,产假期满,朱*因病就医,医院出具病假单,朱**息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度累计病假110天)。阳**公司按朱*工资12360元的70%支付病假工资(8652元)。2014年10月13日朱*在上海就诊,开病假二周。朱*将病假单交给市场营销总监行政助理母亲(上海),市场营销总监行政助理收到后将病假单交给人力资源总监(市场营销总监行政助理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人力资源总监认为不符合流程,将其退回)。2014年10月14日阳**公司书面通知朱*,医疗期已于2014年10月13日累计满3个月,并已到期。鉴于此公司将不再批准朱*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病假。朱*2014年度请病假已累计超过2个月,故不再享受2014年度的年假。请朱*接到通知后三天后回公司工作,否则将作为旷工处理(邮寄至劳动合同的送达地址,并写明了朱*的手机号码)。邮政查询记录:2014年10月23日12时58分妥投(他人女儿代收,11时33分未投妥原因为收件人要求迟延投递)。

朱*接到阳**公司的通知后,并没有返回阳**公司处上班,也没有向阳**公司说明原因。2014年10月27日朱*就诊,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三周,休息至2014年11月16日(朱*认为病情证明单也交给市场营销总监行政助理在上海家转交)。2014年10月30日阳**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认为阳**公司邮寄给朱*的医疗期结束并需返还酒店工作的通知已于2014年10月23日签收,根据通知内容,朱*应于2014年10月27日返回酒店工作。朱*在未事先取得酒店批准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7日至29日连续旷工三天,根据《员工手册》第6.20.1条的规定,酒店将立即解除与朱*的劳动合同。邮政查询记录:2014年10月31日投递并签收:他人收家人(朱*认为2014年11月3日从市场营销总监行政助理得知阳**公司未批准病假单,2014年11月4日到阳**公司才知道已解除劳动合同)。朱*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10837元/月。嗣后,朱*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阳**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工资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8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裁决:阳**公司支付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185元、2014年10月病假工资80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阳**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为请求判令不支付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病假工资。

以上事实由社会缴纳记录、新员工入职须知、病情证明单、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进入阳**公司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朱*在劳动合同中确认文书送达地址及手机号码。朱*认为其已不居住在上述地址,而在劳动合同期间朱*没有变更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即履行通知义务,应当认定朱*所写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阳**公司按朱*确认的地址邮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符合文书送达地址的规定,且邮政查询单,即朱*要求延迟投递,或家人代收,可以证明朱*收到上述通知,应当认定朱*收到上述通知。阳**公司认为没有收到朱*病假单,而市场营销总监行政助理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人力资源总监认为不符合流程,将其退回,但也没有说明退给了朱*,而阳**公司的通知书中实际也知道朱*的病假单,但认为医疗期已满三个月而不再批准,应当认定阳**公司收到了朱*的病假单。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时限。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医疗期为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朱*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阳**公司处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下,应当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阳**公司认为对朱*以前的工作年限不清楚,但朱*入职时,阳**公司不要求朱*提供就业登记证,阳**公司以此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公司认为朱*医疗期满已满三个月,但没有进行了解和核实,仅为单方判断作出,也没有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朱*在病假期间,阳**公司向朱*发出要求上班通知,该通知书对朱*不发生效力,应按朱*病假处理。2014年10月30日阳**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没有给予朱*申辩权利,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5个月朱*本人平均工资,计54185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朱*为病假期,阳**公司应当支付朱*病假工资。在审理中,朱*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公司支付朱*病假工资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阳**公司支付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54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朱*指定帐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阳**公司负担。

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朱*入职酒店时没有提供劳动手册等材料证明其工龄情况,阳**公司是在仲裁时才得知朱*提供的劳动手册中社保缴纳系外省缴纳,阳**公司作为一个普通企业,无法查询朱*的社保缴纳情况。阳**公司要求朱*填写的入职申请书,朱*填写的工作经历年限只有从2009年开始,阳**公司结合朱*自已填写的工作经历和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病假期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阳**公司作为一个用工单位已经完全尽到了入职的审查义务。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况,以阳**公司作出单方判断为由,驳回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过份要求企业承担义务,不仅是完全不合理,更是要求企业具备侦查能力,缺乏实际操作性。阳**公司在自已的能力范围内已经核实了朱*的病假情况,并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通知了朱*享受的权利义务,合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阳**公司的原审要求。

朱*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医疗期为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朱*的实际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在上诉人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医疗期为六个月于法有据。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其有义务根据朱*实际情况如实核定其医疗期。现**滨公司上诉认为其根据朱*填写的入职申请书上载明的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的工龄计算其病假期已经完全尽到审查义务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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