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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昆山沃**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简称沃**司)与被上诉人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沃**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沃**司有QQ群,2015年7月13日QQ群新加入一成员,该成员冒充法定代表人与宋*私聊,并要求宋*从沃**司账户中汇款至第三方账户金额126000元,宋*认为法定代表人以前也是通过QQ聊天方式要求宋*进行汇款故汇款。沃**司发现后即进行报案(正在侦查中)。2015年7月15日宋*申请离职,沃**司因上述原因而不同意宋*离职,宋*上班至2015年8月14日(并申请仲裁)。沃**司未支付宋*2015年7月工资4277元、2015年8月工资2032元(沃**司的理由为上述原因,依规章制度暂扣宋*的工资)。嗣后,宋*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沃**司支付2015年7月工资4500元、2015年8月工资2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沃**司支付宋*2015年7月工资1680元、2015年8月工资772元;二、驳回宋*的其他仲裁请求。宋*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受案回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宋*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沃**司支付2015年7月工资4277元、2015年8月工资2250元、拖欠7月工资补偿一个月工资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进入沃**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宋*为沃**司提供了劳动,沃**司依法应当支付宋*工资。沃**司认为宋*存在重大过错,而有关事实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沃**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可以暂扣宋*工资之依据,且沃**司暂扣宋*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沃**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沃**司依法应当支付宋*的工资。在审理中,沃**司对未发宋*工资部分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沃**司应当支付宋*2015年7月工资4277元、2015年8月工资2032元。宋*要求沃**司支付拖欠7月工资补偿一个月工资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沃**司支付宋*2015年7月工资4277元、2015年8月工资20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沃**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沃**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没有遵守公司财务制度和基本会计制度,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没有相应的审批手续,就贸然汇款,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有权利进行扣款。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7月份工资4277元、2015年8月工资203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应该发放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原审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689号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过错与上诉人财务损失有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还未生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暂扣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对此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虽提供了公司规章制度,但该规章制度并未对此情形做出明确规定,而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并告知了劳动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双方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上诉人暂扣被上诉人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就公司所遭受的严重损失已经另行提供诉讼且原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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