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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俞**、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俞**、俞**、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第三人昆山**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俞**、俞**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第三人昆山**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5年9月8日,俞**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倪*驾驶的沿前进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场路路口遇东西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直行通过路口的昆BCXXXX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倪*倒地受伤经送昆山**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倪*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俞**、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01109.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俞**、俞**辩称:一、事故证明确认受害人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及闯红灯过错。二、根据法院询问笔录,被害人工作超过12小时,存在疲劳驾驶过错。三、监控视频看出受害人车速过快及未戴头盔的过错。四、事故证明无法查明被俞**左转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但根据监控视频应可以认定为当时是绿灯。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提供相应票据,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俞**垫付45000元。本事故造成被俞**车损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认为被告俞**的责任为次责,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述称:一、事故发生后倪*家属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昆山受理处申请为倪*垫付抢救费,经审核,我司为倪*垫付医疗费31143.34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及肇事者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二、事故双方签署承诺书同意优先归还该笔垫付款,包括且不限于机动车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我司申请优先归还我司的垫付款直接汇到救助基金账户。

第三人昆山**民医院述称:倪*在昆山**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01497.76元,原告已经支付51143.34元,尚欠50354.42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支付昆山**民医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俞**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倪*驾驶的沿前进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场路路口遇东西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直行通过路口的昆BCXXXX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倪*倒地受伤经送昆山**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我队目前查实证据只能查明当事人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前进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遇东西向执行交通信号为红灯时继续直行通过路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无法查明事发时俞**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路路口左转弯时通过路口西侧停止线时东西向左转弯交通信号灯确切情况,故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倪*被送往昆山**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8日死亡,共计发生医疗费129565.76元,其中紫金财产**限公司31143.34元,尚欠昆山**民医院50354.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垫付45000元。

另查明:被告俞**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俞**。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该车车损原告不同意一并解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

又查明:倪*为原告倪**的父亲,倪*与蔡**在事发时已经离异,其婚姻存续期间仅生育倪**一女。倪*父亲倪承祖于2008年11月24日死亡,母亲倪**于2004年12月1日死亡。

再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倪**出具垫付申请书,要求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59745.34元。倪**和俞**分别承诺所得赔偿款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紫金财**限公司实际垫付医疗费31143.3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垫付申请书、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倪*因与被告俞**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俞**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俞**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并无证据显示其出借车辆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倪*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闯红灯的行为与其受害结果之间存在较大的因果关系,被告俞**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质及过错综合认定被告俞**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俞**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俞**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9565.76元,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本院予以认定。

3、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倪荣系昆山人,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倪*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5、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倪*住院10天,计算为500元。

7、营养费,倪*住院10天,计算为500元。

8、护理费,倪*住院10天,计算为1000元。

9、原告主张倪*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901477.26元,由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81477.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5%计500000元,超出部分7960.22元由被告俞**承担。被告俞**垫付款项45000元,扣除其需要承担的诉讼费1595元,余额35444.78元予以返还。紫金财**限公司和昆山**民医院垫付费用由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综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倪**503057.46元,返还被告俞**35444.78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限公司31143.34元,支付第三人昆山**民医院50354.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各项损失50305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倪**在中**银行的账户XXXXXX)

二、被告俞**赔偿原告倪**损失7960.22元(已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俞**35444.78元。(款汇俞**在中**银行的账户XXXXXX)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3114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在中国银**营业部的账户53×××12)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第三人昆山**民医院5035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昆山**民医院在昆**通银行的账户XXXXXX)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原告承担858元,由被告俞**负担1595元。该款在上述赔偿款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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