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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自建、马**、昆山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马**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震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震川路一里桥东侧路段,车辆前部左侧与沿震川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震川路的由原告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季**倒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警大队认定原告季**、被告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季**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中医院进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区内固定术,住院18天,护理费195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季**到昆山市中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12天,两次住院费71583.39元,另有门诊费121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2798.39元,被告国贸公司垫付原告50000元。原告季**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定损为1400元。2015年4月7日,经苏州**鉴定所鉴定,原告季**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后十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

原审另查明:原告季自建,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大营镇屯南村沈庄三组28号,原告季自建提供的居住证显示事发前1年居住在昆山市玉山镇。原告季自建父亲季**,1940年12月27日生,原告母亲王**,1940年8月14日生,原告女儿季**,2002年11月8日生。原告季自建在昆山市玉山镇比得来广告材料店工作,该店从事有机板、PVC板、双色板销售,事发后原告一直误工且没有工资收入。

原审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国贸公司,事发时被告马**在被告国贸公司履行工作职责,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维修费5900元,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着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定损单、维修单、居住证、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独生子女证、误工及收入证明、交通法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季自建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赔偿原告264271.59元;2、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上述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马**、国**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季*建因与被告马**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被告马**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季*建、被告马**负同等责任,据此,确定对原告季*建损失由被告马**承担65%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马**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公司承担。又因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公司承担。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季*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339.17元,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季*建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医疗费为72798.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天×18元/天)。

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伤后四个月,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天)。

4、护理费。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12天护理费1950元,其余护理期本院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270元(1950元+108天×4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0元,根据原告季自建事发前所从事行业及误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6650年/年,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5812元。

6、伤残赔偿金。事发前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昆山市,因车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171.2元,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季**、母亲王**、女儿季**,根据其实际年龄及抚养人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据此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

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季自建损失共计231583.59元,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季自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元,共计121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0183.59元由被告马**承担65%为71619.33元,该责任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自建,事发后被告国**司垫付原告50000元,该款视为替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垫付,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返还,故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另需赔偿原告季自建143019.33元。被告国**司所有苏E×××××号小型轿车维修费59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季自建承担35%为206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季自建损失193019.33元,扣除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余款143019.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付至原告季自建指定账户:户名季自建,开户行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79)。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付至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昆山支行,账号39×××32)。

三、原告季自建赔偿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损失2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81元,由被**公司负担2198元,原告季自建负担1183元。此款原告季自建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保昆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父母的独生子女证,与我司调查时记载额5个子女有出入,结合原告父母年龄,这份证据有异议。二、如果以上确属事实,那么其父季西*由1人扶养,母亲王**在季自建之前还有过一次婚姻,生有两个女儿,因此有3人扶养,女儿季**,有2人扶养。据此,季自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年赔偿限额。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季自建答辩称:一审已经提供公安机关独生子女证和户籍证明,对于子女情况更具有说服力,季自建是独生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计算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国**司答辩称:上诉事实我方无法查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季自建提出对原审采用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贴和营养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108天应当按120元每天计算。有发票的护理费可按发票金额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本案,原审原告季自建向法庭提交了由兴化市**村委会及兴化市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审核出具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并提交了独生子女证,以证明其近亲属的扶养义务人情况。以上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原审依据其确定季自建父、母、女儿的扶养义务人数,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季自建母亲王**有3人承担扶养义务,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季自建原审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8171.2元,按照各被扶养人接受扶养的年限及扶养人数计算,年赔偿总额远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上诉人认为季自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年赔偿限额无事实依据。对于季自建提出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审所采之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季自建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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