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材有限公司、镇江市**料有限公司、镇江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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