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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源**昆山分公司与卫*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欣源**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源**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李**,被告卫*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欣源**昆山分公司诉称: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的《奖罚规定》规定,不听指挥,顶撞或威胁领导的予以辞退。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

2015年4月1日被告上班期间,原告认为经理安排一保安处理电瓶车事情,然后被告冲出来与经理发生口角,态度不好(骂人);被告认为其并没有顶撞经理,也没有骂经理,仅对经理工作安排有些异议。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393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夜班补贴33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8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监控视频、奖罚规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纪行为,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顶撞、辱骂之事实)、监控视频(当时的现场),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内容,对监控视频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否认违纪事实)。监控视频无声音,显示被告与经理面对面,双方可能发生争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主张,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之情形,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按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计算。在审理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欣源**昆山分公司支付被告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欣源**昆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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