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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丰余**苏分公司与袁**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对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进行约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未缴纳,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离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袁**提交意见称:永**公司未依法为袁**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二审法院支持袁**的经济补偿金主张,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符合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保险费的义务。永**公司未足额为袁**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二审判决永**公司向袁**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永丰余**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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