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市**有限公司与艾普**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艾*(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截至2013年11月,经核对,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8,000.59元(以下币种同),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250,867.89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867.89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8,000.59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原、被之间存在买卖事实;

3、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艾*(上海**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昆**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截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8,000.59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货款61,552.30元,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45,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了40,580.40元,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了42,000元,余款208,867.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货款208,867.89元;

二、被告艾*(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元,减半收取计2,531.50元,由被告艾*(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