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市大**村民委员会与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大**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阜**委会)与被告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委会诉称,2014年1月,上海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4年7月前,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司)结欠原告钢材款765226.56元。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及阜**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对正**司享有的债权500万元、利息45.96万元(截止2014年7月19日),对阜**司享有的债权765226.56元,合计6224826.56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阜**司开发的瑞**中心商品房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将上述债权分期偿还给原告,并承担自2014年7月20日起100万元按月利率2.5%、400万元按年利率15.48%计算的利息。2014年7月15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了正**司。2014年11月14日,阜**司取得了瑞**中心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24826.56元,并承担其中400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48%计算的利息,100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目前资金紧张,没有现金偿还,只能以被告在瑞**中心的房产抵债。**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同意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阜**司原股东,被告系江苏**限公司股东。大丰**贸中心由阜**司开发,正**司承建。2014年1月14日,正**司因支付瑞丰商贸中心工程农民工工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阜**司垫付瑞丰商贸城项目农民工工资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整)。以阜丰村汇款至大丰市人保局账号凭证为准。”。2014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大丰市**有限公司将200万元借款转账至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行账户。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剩余200万元借款转账至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行账户。2014年1月20日,正**司又因支付瑞丰商贸中心工程农民工工资缺乏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其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若到期不归还,在原来利息基础上加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且因此借款纠纷引起诉讼,应由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以阜丰村汇款至大丰市人保局账号凭证为准。”。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均被用于支付正**司瑞丰商贸中心工程农民工工资。

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及阜**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对正**司的500万元债权和截止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45.96万元(其中400万元按年利率15.48%计算,10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以及对阜**司的765226.56元钢材款债权合计6224826.56元转让给被告;自2014年7月20日起,被告就转让款中的100万元按月利率2.5%,400万元按年利率15.48%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阜**司开发的瑞**中心商品房取得项目预(销)售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分期偿还原告债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其中阜**司取得项目预(销)售许可证后第二、三、四、五月,每月偿还原告100万元,第六个月偿还所有转让款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持有的阜**司52%的股权转让给江苏**限公司;协议书还对担保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给正**司的借款凭证转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大中**民委员会债权转让款人民币陆百贰拾贰万肆仟八百贰拾陆*伍角陆分。¥6224826.56元按照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期限归还。此据欠款人:王*2014.7.7身份证明××”。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持有阜**司52%的股权转让给了江苏**限公司。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正**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4年1月,因**司未能及时支付瑞**中心项目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群体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我村于2014年1月14日、1月20日两次垫支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现我村已经将此500万元和截止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454.96万元,合计545.9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王*。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向王*清偿上述债务。”正**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收。2014年11月14日,阜**司开发的瑞**中心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正**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据各一张,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三张,协议书一份,被告王*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欠条各一张,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一份、大丰市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阜**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转让款中100万元借款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5%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将持有阜**司52%的股权转让给了江苏**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受让原告债权后,未向原告支付对价,而是约定在阜**司开发的瑞**中心商品房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后分期偿还本息。现阜**司开发的瑞**中心商品房已于2014年11月14日取得预(销)售许可证,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对正**司差欠原告500万元借款,阜**司差欠原告765226.56元钢材款不持异议,且同意偿还,故本院对欠款本金5765226.56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给正**司5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其中100万元原告与正**司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转让债权给被告时,虽然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月利率2.5%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400万元原告虽未与正**司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15.48%,转让债权给被告时,被告予以认可,且同意按年利率15.48%继续支付利息,故该400万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盐城市大**村民委员会欠款5765226.56元,并承付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8%计算的利息,200万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8%计算的利息,100万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76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丰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7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