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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袁致育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09年1月,原告徐**对江苏省**司新滩盐场(以下简称新滩盐场)所属的2039亩荒滩盐碱地花巨额资金进行了改造,建成均能养殖水产品的塘口(于2009年7月8日原告与新滩盐场补签了合同,详见承包合同书),另原告又与滨海**闸管理所于2006年12月10日补签了一份堆堤租赁合同书,租期49年。后原告徐**将承包新滩盐场的盐碱地改造好后,连同租赁的堆堤出租给被告养殖水产品,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所承租的塘口租金已缴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底被告承租的塘口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予缴纳,原告曾向被告下发了书面通知和紧急通知,被告也签收,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2015年塘口租金合计3461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育辩称:原告对鱼塘不享有承租权,其承包合同早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从未承包过原告所谓的鱼塘。被告早于2011年开发鱼塘并进行大量投入,被告正在和新滩盐场洽谈之中,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原告与滨海**闸管理所签订一份堆堤租赁合同,该所将宋公堤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用地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49年,时间从2006年10月18日至2055年10月28日。2009年1月,原告又与新滩盐场协商,由原告出资对新滩盐场所属荒滩盐碱地2039亩进行改造,兴建鱼塘养殖。2009年7月8日,原告与新滩盐场签订了淡水养殖池塘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一年一签,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原告承包到期后,没有与新滩盐场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新滩盐场按照原合同一直继续履行至今。自原告承包新滩盐场鱼塘后,原告又分包给各养殖户养殖。2010年4月6日,原告徐**作为法人代表以滨海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袁**签定了淡水养殖承包合同书,承包的塘口包括本案诉讼争议的塘口,承包期从2010年4月6日起到2020年4月6日止。滨海县**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8日注销。根据原告与新滩盐场所签合同第九条规定,原告不得擅自将所包鱼塘出卖、转包和抵押,但从原告承包并转包以来,新滩盐场都默认,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承包后,均委托其亲戚宋*向各养殖户收取承包费。2014年,被告承包原告417亩鱼塘进行养殖,口头约定730元/亩,计304410元。2010年被告又将其中66亩转包给案外人张*,被告实际承包351亩。2014年度被告按351亩交承包金256230元给原告。按照双方约定,2015年度承包费,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纳,但由于原告因刑事案件于2014年8月3日被关押在滨海县公安局看守所,故原告妻子宋**以其开办的滨海**有限公司和原告开办的滨海县绿水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向被告及其他养殖户催交2015年度承包费。新滩**殖总公司认为原告被关押在看守所,不知什么时候能回来,于2015年3月30日向各养殖户发出通知,决定2015年鱼塘不再发包,要求各养殖户在2015年4月1日前不能交塘的,新滩盐场将收取相关费用。后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养殖户均没有交塘,也没有向新滩**殖总公司或徐**交纳2015年度承包费,均继续养殖。

另查明,新滩盐场是2015年9月份才在通往原告承包鱼塘路上设置拦杆的,目的是加强管理进行登记,并没有不准养殖户进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新**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告与滨海**闸管理所签订的堆堤租赁合同、2014年度原告收取被告租金明细表、原告催收2015年度租金的通知、新**场向原告催收2015年度承包金通知、新**场出具的证明、新**场水产养殖总公司的调查笔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证人宋*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新滩盐场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已到期,但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新滩盐场一直仍按原合同履行,故原告与新滩盐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新滩盐场对原告的转包是默认的,故原告对所包鱼塘有权向外转包。2015年,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鱼塘中占用351亩进行养殖是事实,且被告2014年度承包费是按730元/亩交纳的,2015年度被告继续占用塘口养殖,故仍应按原标准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2015年度每亩加收100元承包费,因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新滩盐场认为原告承包合同已到期,不再对外发包,原告无权转包等问题,由于被告在新滩盐场通知下发后没有交塘,而且还继续养殖,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庭审中称经原告同意将所包鱼塘中的140亩转包给一个姓吴的养殖,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致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给付2015年度鱼塘承包费人民币2562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2元,减半收取3246元,由原告徐**负担445元,被告袁**负担2801元。

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2元(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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