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海丰与马**、解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马**、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丰诉称:2014年7月,被告马**因经营化工原料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马**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

2、保全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缴纳了1620元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个人同意还款。当时因为是朋友关系,没有出具任何借款手续。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便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有过任何经营项目,此借款没有带回家,是瞒着解琳琳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支出,一部分用于赌博,一部分用于女人身上。

被告马**未提供证据。

被告解*琳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更无民间借贷关系,我与马**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经营项目,不存在涉案借贷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直到原告起诉我才知道,之前原告从未找我要钱。由于马**在外边的生活严重不检点及个人挥霍,我与马**的夫妻关系在五年前早已名存实亡,他常年不回家,由于考虑到小孩,直到今年我才与他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解**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记录表,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马**和解琳*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进行处理,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2、离婚证1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3、证人廖*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马**的母亲,解琳琳以前是我的儿媳,马**在外面有外遇,两三年前两人关系就不好了,马**每年过年回来几天,成年不回家,在外面没有搞经营,没有拿过一分钱回来,要不是考虑到孙子,解琳琳两三年前就想离婚;

4、证人蔡*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与马**、解**是多年朋友、邻居关系,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有三四年了,马**在我们小区与其他女人相好,马**没有经营实体,平时消费蛮高的,基本不回家,我与解**一起去找过马**;

5、马**与解琳琳的父亲发送的手机信息照片1份,证明马**承认用的钱都到澳门赌输了。

经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解**对原告成**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原告应对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即使借款成立应为马**个人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全解**的工资是错误的,对保全房产中马**的份额部分无异议。

原告成**对被告解**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接处警记录中讲是马**喝醉酒砸东西,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离婚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两被告离婚纯粹是为了逃避债务;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廖*的证言前后矛盾,对解**以前开的奔驰车也是含糊其辞;蔡*的证言不能证明两被告感情破裂,蔡*证实马**不在家时证人与解**一起去找过马**,说明两被告感情还可以;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之间唱的双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马**向原告成**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马**未能还款。经原告成**催要,被告马**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剩余壹拾万元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等内容。案外人陆军在承诺书下方签名备注“如马**2015年5月1日前壹拾万元不还由我本人偿还这壹拾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成**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成**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解琳琳的工资10万元予以冻结,对被告马**、解琳琳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城中公园13号楼403室的房地产价值12万元部分予以查封。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因被告马**生活作风不检点,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1、原告成**与被告马**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马**未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2、关于被告解**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有,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具体从借款用途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关联性、夫妻感情好坏、借款方获益情况、非借款方的收入来源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定。本案中,首先,根据解**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马**的母亲廖*、两被告的朋友蔡*的到庭证言等证据来看,马**常年不在家,生活作风不检点,其与解**之间的夫妻感情并不和睦,且两被告离婚时马**亦未提出有本案诉争债务,本院对被告马**在2014年期间的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产生合理怀疑。其次,马**单方出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还款承诺书,解**一直未参与,原告庭审中亦陈述其从未向解**主张还款,直至原告起诉解**才知道本案借款的存在,说明解**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有举债合意。再从获益情况来看,被告马**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达20万元,属于远超家庭生活所需的大额债务,但马**与解**在夫妻存续期间并未从事经营项目,且解**作为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维持日常家庭生活支出,并不需要对外举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解**从马**的借款中获益。综观本案,两被告不但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解**未能和马**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马**的个人借款,应由马**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对解**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成**主张被告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海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