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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范仪。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射**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如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故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个人原因。原告前几年在张家港与她人结过婚,且原告有赌博、溜冰行为,在我出国期间,原告也将别的女人带到家里住。但考虑到小孩,不希望小孩生活在单亲家庭中,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范仪。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44号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贷款购买的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黄海路世纪花苑7幢609室的房屋总价为56234元,其中首付31234元系由原告父母出资,另由被告刘*银行按揭贷款25000元(贷款期限3年,合计偿还贷款利息3578元)。该房产原、被告一致同意目前价值为250000元。

庭审中,被告刘*表示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黄海路世纪花苑7幢609室系原告婚前由其父母出资首付购买,婚后由被告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故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房产增值部分即25000+3578/56234+3578×250000÷2u003d59725元;3、对在庭审中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债务,因原、被告对对方陈述的债务均不予认可,故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4、婚生女孩范*乙,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为范仪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范*甲与被告刘*之婚姻准予离异;

二、婚生女孩范**,原告范*甲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范*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范*抚养费500元,限原告范*甲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一次到期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黄海路世纪花苑7幢609室归原告范*甲所有;原告范*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人民币597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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