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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朱**、中国人民**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朱**、中国人民**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朱**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四长线在海河镇烈士村××组陈*农药门市路段相撞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121.3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垫付了17000元左右,但是医疗费发票掉了一部分,还剩16000元的医疗费票据都给原告了,原告打了欠条。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请,其请求法院在原告补充证据后予以审理,其承保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不合理及非医保用药后,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参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江苏省私人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朱**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四长线在海河镇烈士村××组陈*农药门市路段相撞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41491.11元。其中被告朱**已垫付16000元。2015年8月6日,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朱**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了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泪小管;泪囊破碎缺损,遗留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三、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的浙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全部在三责险内赔偿。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从事非农职业,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41418.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u003d378元;

3、营养费:60天×9元/天u003d540元;

4、误工费:31077元/年÷365天×180天u003d15632.88元;

5、护理费:31077元/年÷365天×90天u003d7662.82元;

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0.1u003d2991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上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336.1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颜**赔偿10000元;其余32336.11元应按比例划分后由被告**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53611.7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扣除被告朱**垫付的16000元,故被告**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32336.11×0.3)+53611.7-16000元u003d57312.5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57312.53元(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垫付款16000元(开户名:朱**,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79);

三、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9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91元,由原告颜**负担1534元,被告朱**负担657元(此款项由原告颜**垫付,被告人民财**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当事人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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