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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因承包东郊菜场问题,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中医院治疗,确诊左小指中节骨骨折,现仍有后遗症,被告张*仅垫付部分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3元、误工费8468.88元、护理费36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93.73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14年10月18日,原告私下到被告处收管理费,因收费不合理及数额高低发生争执,双方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双方倒地,原告受伤,被告金项链被摘掉,身上也有不同程度的软组织挫伤,本案中过错责任是双方的。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63.14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射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3份、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被告薛*殴打原告致伤并经医院诊断为左小指中节粉碎性骨折以及用药情况;

2、医疗费发票5张,合计7306.14元,被告垫付了6563.14元,原告实际主张743元;

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花费600元。

被告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3000元,应当抵充赔偿款。

本院根据原告张*的申请调取射阳**出所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张*与薛*之间存在打架行为,薛*在笔录中承认其先动的手。

经质证,被告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按责分担。原告张*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中明确表示是薛*支付给张*父亲的服侍费用,不应抵充赔偿款。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被告薛*曾于2014年8月一起参与东郊菜场的竞标,同年10月18日双方因菜场收费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薛*击打了张*脸部两拳,后两人发生纠缠,在此过程中,原告张*左手受伤。经射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中节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7306.14元,其中被告薛*垫付了6563.14元,并支付服侍张*父亲费用3000元。

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因纠纷被他人打伤致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2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纠缠,被告薛*殴打原告致使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抗辩其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应当抵充赔偿款,因该协议中明确此3000元是服侍老人的费用,该款并不是对张*受伤的赔偿费用,故该款不在赔偿款之内。射**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7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u003d342元;

3、营养费:9元/天30天u003d270元;

4、误工费:34346元/年90天u003d8468.9元;

5、护理费:34346元/年(19+20)天u003d3669.8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1-6项合计13793.7元,由被告薛*赔偿60%,合计827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276.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张*负担400元,被告薛*负担6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张*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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