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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陆某甲、薛*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薛*、皋*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丁*、被告人薛*、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担任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陆*甲委派工作人员与射阳**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承揽射阳县某菜场改建工程,又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安排给被告人薛*承建。后被告人薛*在明知该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在明知工地南侧围墙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继续施工。2013年11月7日,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人皋*甲按照薛*要求组织工人对南墙下方地基进行施工,后南墙倒塌将正在施工作业的杨*掩埋,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符合胸腹部受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陆*甲、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皋*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0万元,并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甲、薛*、皋*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陆*甲辩称某公司因没有接到发包方的开工通知书,故其不知道该工程已开工;被告人陆*甲的辩护人丁*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陆*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2、事发后陆*甲积极处理善后工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3、本起事故的发生,工程发包方和监理方均有一定责任,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发包方直接与薛*联系开工,陆*甲直到事故发生后才知道相关证件不全的情况,其所负责任较小,故请求对被告人陆*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射阳**服务中心决定对射阳县某菜场进行改建,在拆除原有建筑时,因市场南墙外侧紧挨居民搭建的铁皮棚,为防止引发纠纷,市场服务中心决定暂不拆除南墙,但与该墙体相连的其它隔墙均被拆除。

同年10月16日,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陆*甲委派工作人员与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了某菜场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某菜场改建工程,并于2013年10月18日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聘任不具备安全生产能力的被告人薛*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承包给薛*承建。

此后,被告人薛*在明知该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按照发包方要求带领施工队伍进场,并在明知工地南侧围墙未按建设图纸要求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进行施工。11月7日,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人皋*甲按照薛*要求组织工人对南墙下方地基进行施工时,因施工不规范,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南墙倒塌,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工人杨*(男,1965年2月10日生)掩埋,后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符合胸腹部受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陆**、薛*、皋*甲均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事发后,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杨**、仇**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发案、案件受理情况;

(2)某菜场工程相关审批报告文书等,证实某菜场工程改建的各项报告批复等相关情况;

(3)射阳县某菜场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市场服务中心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

(4)内部承包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证实某公司与薛*签订协议的事实;

(5)2013年10月26日工地会议纪要,证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就工程开工的相关事项开会讨论情况;

(6)2013年11月19日某菜场“11.7”事故调查组的某菜场改建工程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各应负责任情况;

(7)赔偿协议、情况说明,证实某公司一次性赔偿杨**、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万元;

(8)工序质量报验单,证实某菜场工程的工序记录、验收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言:某菜场的建筑物由我们负责拆除,南边一面墙,因为墙靠着铁皮棚子,拆起来可能有影响,我们当时就没有拆。当时交付给某公司时,如果觉得墙对工程有影响,就由他们自行拆除,某公司没有异议。10月16日签合同时,我们强调了安全问题。后听说南墙倒下砸到人了。

(2)证人向某证言:中心集体决定暂留南墙的一面围墙。工程开工时,没有办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按规定是我们办。薛*知道我们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但没有提出异议。

(3)证人沙*证言:我是某菜场工程的监理,当时施工时甲方没有办好施工许可证,说办好是早晚问题,催着先施工;施工时因基槽比墙基础深了,且将南墙原来的大方脚捣掉了,存在安全隐患。

(4)证人方*证言:某菜场改建工程南墙北侧挖基槽有安全隐患,但施工方没有采取稳固措施。

(5)证人皋*乙证言,杨*在市场南面围墙南侧用铁铣整理挖土的,我看到围墙要倒了,就喊杨*的,但墙已倒下来了。

(6)证人陈*证言:皋*甲是工地清包工,相当于小工头。

(7)证人张*证言:我们看某菜场改建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同时存有安全隐患,发了停工通知书,施工方老板不在,甲方也没人在工地,就发给了监理的方*。

(8)证人潘*证言:因某菜场改建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我们发停工通知书的,叫监理方*签收的,同时转达施工方与甲方。

(9)证人陆*乙证言:某菜场是薛*负责的,薛*后来告诉我说倒塌的南墙存在安全隐患,曾与甲方沟通的,但甲方要求保留南墙继续施工。

(10)证人孙*证言:某公司在某菜场改造工程中标后,安排我做项目经理,但我只去过一、二次,后来是陆**做的,陆*甲应该知道某菜场改建工程开工。

(11)证人刘*证言:某菜场改建工程主要由薛*负责。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陆**供述:公司参与了某菜场的招投标,项目经理是孙*,公司中标后,就落实给薛*做的,我公司没有收到开工通知,估计是市场服务中心与薛*沟通好了就开工的,直到工地上工人死亡后,我才知道没有施工许可证。

(2)被告人薛*供述:我用了某公司的名义招标,在2013年10月20日与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工地的工人是由皋*甲负责的,我和刘*找到发包方市场服务中心提出这个墙会倒,但他们说老百姓不让拆,我们没有对这堵墙采取稳固措施,在挖基槽时掏空,将墙的三层大方脚用电镐打掉了,后墙倒了,一个工人被压在墙下死亡。项目经理孙*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等,但他到某菜场几天后,忙于其他事情,公司后安排陆**去做的。

(3)被告人皋**供述:我自己在某菜场改造工程做工的,也带了几个工人,薛*不在工地的时候就是我安排工人做事情,我把工人做的工记下来,由薛*结算工资。去年11月7日我安排杨*用电镐把南墙大方脚打掉的,当时考虑到会发生危险,但是薛*安排的。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杨*符合胸腹部受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本案中,被告人陆*甲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人薛*承建,且被告人薛*、皋*甲在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陆*甲、薛*、皋*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甲、薛*、皋*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某公司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也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丁*均提出陆**并不知道该工程已开工的辩解,与某公司工序质量报验单中所记载不符,况且即使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陆**不具体知道涉案工程开工状况,但其单位作为承包方,其工程项目部所签事项也应视为其单位行为,其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管理过失责任,故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丁*提出的其他请求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请求对陆**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薛**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皋*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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