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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有限公司与大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告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阜**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司诉称,2012年1月29日,阜**司在开发建设大丰市瑞丰商贸城期间与我司签订了一份管桩、抗拔桩供货合同,约定我司供给阜**司管桩19380根、抗拔桩1815根;总价款3439500元;现款供货,订合同时阜**司预付货款1000000元;最后一批桩款在打桩结束结清。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阜**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5月28日,我司与阜**司经结算,本案合同项下我司计向阜**司供货价值3401320元,阜**司至本案起诉前计支付我司货款2900000元,尚欠我司货款501320元,经我司多次催款未付。现要求判令阜**司偿付我司货款501320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双**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2年1月29日双**司与阜**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2012年5月28日双**司与阜**司代表签字的管桩销售结算表一份;3、2014年12月26日双**司委托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邮寄给阜**司的律师函一份;4、2013年2月7日双**司收到阜**司现金还款100000元后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及记帐联)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阜**司辩称,我司与双**司签订管桩、抗拔桩供货合同及合同履行后尚欠双**司货款501320元均属实,但供货结束后双方结算货款的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而双**司委托律师向我司发出律师函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7日,双**司的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阜**司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双**司的起诉、被告阜丰公司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双**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质证过程中,阜**司对双**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双**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双**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月29日,阜**司因开发建设大丰市瑞丰商贸城期间之需,其作为需方与双**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一份管桩、抗拔桩供货合同,约定双**司供给阜**司管桩19380根、抗拔桩1815根;总价款3439500元;供桩量按实结算、以实际供桩量为准;供货时间根据需方要求由供方提供;现款供货,订合同时阜**司预付货款1000000元;最后一批桩款在打桩结束结清。合同签订后,阜**司依约向双**司支付了预付款,双**司依约向阜**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5月28日,双**司与阜**司经结算,本案合同项下双**司计向阜**司供货货款金额为3401320元。阜**司至本案诉讼前计支付双**司货款2900000元(其中2013年2月7日为最后一笔付款,阜**司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尚欠双**司货款501320元未付。

2014年12月26日,双**司为催要本案合同项下尚欠货款,委托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向阜**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阜**司在接到律师函五日内联系支付拖延货款51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如阜**司逾期置之不理,则向法院起诉,届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阜**司自负。阜**司后仍未向双**司支付剩余货款,双**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司与阜**司签订的管桩、抗拔桩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履行中,双**司依约供给阜**司管桩、抗拔桩货物,阜**司除支付预付货款及部分货款外,仍结欠双**司货款501320元未付,阜**司已构成违约,应偿付双**司货款并承担自结帐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阜**司辩称供货结束后双方结算货款的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而双**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7日,双**司的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双**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记帐凭证等系列证据来看,双**司在2012年5月28日双方结帐后的2013年2月7日尚收到阜**司支付一笔货款100000元,由此可以推定双**司在2012年5月28日双方结帐至2014年12月27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的期间内是主张过权利、阜**司作为债务方亦是同意履行义务的,其诉讼时效因权利方双**司主张权利和义务方阜**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双**司就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阜**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上,本院对双**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盐城**有限公司货款501320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813元,减半收取为4406.50元,由被告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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