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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单位某、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顾*在经营被告单位某公司期间,拖欠该公司员工茆*、吴*等11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32060元。被告人顾*在工人多次催要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逃匿,并更换手机号码,拒绝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人顾*于2014年3月19日在广东韶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是犯罪行为,并向被害人支付工资人民币计19701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顾*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顾*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多方筹借已将工人工资全部偿清,请求对被告人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顾*在经营被告单位某公司期间,拖欠该公司员工茆*、吴*、魏*等11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32060元。被告人顾*在工人多次催要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逃匿,并更换手机号码,拒绝支付工人工资。

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韶关抓获被告人顾*,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支付了拖欠的大部分工资,计人民币197010元,得到了相关工人的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某公司又将尾欠魏**的工资全部偿清,魏**亦表示对被告人顾*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顾*的供述;被害人茆*、朱*、杜*等人陈述;证人刘**、刘*乙的证言;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顾*,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偿清拖欠的工资,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的辩护人丁*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顾*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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