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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与奚**、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芳诉被告奚**、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诉称:被告奚**、张**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8万元,按月利率11.67u0026permil;(年利率14%)计算借款利息,每月20日给付利息,最后一期还息时付本清。同时约定如逾期,则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约定日期清偿利息,则按应付利息额的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以自有的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春来大道136号星辉湖畔幢的房产(权证号: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号、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号、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约定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约定的借款4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3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决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号、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号房产在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奚**、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奚**、张**作为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常熟市2014高字第14103号《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第一部分借款:一、借款本金48万元;二、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算起始日;三、借款利息:1、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壹年月利率为11.67u0026permil;(即年息14%);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67200元;2、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3、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5月20日,依次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日(但最后一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六、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1、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2、如未按约定日期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和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3、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到期日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2款约定计算。4、借款人在还款时,若同时存在到期本金、利息,应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所还款项按照以下项目顺序冲抵: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本金。八、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第二部分抵押:九、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抵押房地产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春来大道136号星辉湖畔幢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利相应证号,房证号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号、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号、地证号常沙国用(2010)字第056号,建筑面积106.24平方米,用地面积36.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现用途住宅。他项权利没有设定,本抵押权人享有第壹顺序抵押权。经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本合同抵押房产其作价69万元整,债权初始价值48万元整,评估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比例(即抵押率)69.57%。本合同主债权属于因借款形成的债权,该价值约定不能作为实现抵押权等价值依据,土地价值不另外提供估计报告书并且不另作抵押。抵押人不能以此限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抵押期限和借款期限相同,但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十、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三部分其他约定:第十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及所有附件以及履行合同有关的协议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处有宗**的签名及手印,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处有奚**、张**的签名及手印。合同见证方:常熟市高**务有限公司。

2014年4月4日,宗**取得了常熟市沙家浜镇春来大道136号星辉湖畔幢的他项权证,其中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48万元。

2014年4月4日,原告宗**以本票方式给付被告奚**借款金额48万元,并由被告奚**出具资金接手保证书予以了确认。

2015年4月13日,原告宗**作为甲方与被告奚**、张**作为乙方签订诉讼管辖变更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及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书》的签订地、履行地为常熟市。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宗**委托江苏**事务所处理其与奚**、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为此支付代理费10000元。因被告没有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抵押借款合同书、诉讼管辖变更协议、本票、资金接收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奚**、张**向原告宗**借款4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以被告抵押的常熟市沙家浜镇春来大道136号星辉湖畔幢的房产(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号、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奚**、张**共同归还原告宗**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奚**、张**支付原告宗**律师费1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三、原告宗**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奚**、张**抵押的常熟市沙家浜镇春来大道136号星辉湖畔幢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奚**、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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