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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苏州分行与江苏**限公司、游安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游安豹、郑**、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司)、郭**、陆**、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王**、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承办人因故变更,现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褚**,被告苏州**限公司、郭**、常熟市**有限公司、王**、徐**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游安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司、郑**、陆**、江苏**有限公司、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在430万本金余额内,被**公司可根据资金缺口向原告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同日,被告游安豹、郑**、许**、协**司、郭**、陆**、万**司、王**、徐**、吉**公司、胡**分别与原告签订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月2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向被**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江**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7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81663.88元(截至2014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江**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4637元;3、游安豹、郑**、许**、苏州**限公司、郭**、陆**、常熟市**有限公司、王**、徐**、江苏**有限公司、胡**对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协**司、郭**、万**司、王**、徐**辩称:对于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当事人并不知道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是以新还旧,故依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许**辩称:对本案事实均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游安豹、顺**司庭外提交答辩意见称:对本案事实均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限公司(乙方)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04006031401210010)。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3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具体业务发生的起始日期需在债权确定期间之内;上述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等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担保方式为:由游安豹、郑**、许**、苏州**限公司、郭**、陆**、常熟市**有限公司、王**、徐**、江苏**有限公司、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014年1月26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江**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a1006031401260022)。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编号为A04006031401210010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确定,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次月无对应日的,则为次月末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浮动规则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Ba12201121130003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本金还款方式为: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止(首期为2014年2月26日),于每月26日还款3万元(共计十一期,总计33万),并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397万;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顺**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

2014年11月原告核算被告顺**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76977元,故原告向各被告寄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顺**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81663.88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游安豹、胡**、苏州**限公司、郭**、陆**、常熟市**有限公司、许**、王**、郑**、江苏**有限公司、徐**(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Ec1006031401210020、Ec1006031401210021、Ec1006031401210022、Ec1006031401210023、Ec1006031401210024、Ec1006031401210025、Ec1006031401210026、Ec1006031401210027、Ec1006031401210028、Ec1006031401210029、Ec1006031401210030)。上述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甲方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A04006031401210010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在人民币43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乙方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亦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承诺完全了解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用途、及债务履行期限,为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有关主债权的具体金额、用途等事项由甲方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中约定,除增加授信额度和延长期间外,甲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协议变更主合同均视为已征得乙方同意,无需通知乙方,乙方保证责任不减免;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再查明,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州分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44637元。

被告顺**司、游安豹、郑**、许**、协**司、郭**、陆**、万**司、王**、徐**、吉**公司、胡**分别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均以被告方提供地址为准,因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我方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根据上述《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顺**司亦应按约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且原告主张的欠息金额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合同依据,但考虑到本案案情复杂程度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98000元。

关于被告协**司、郭**、万**司、王**、徐**、是否应当承当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主债权的具体金额、用途等事项由甲方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中约定,除增加授信额度和延长期间外,甲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协议变更主合同均视为已征得乙方同意,无需通知乙方,乙方保证责任不减免”,且涉案借款属于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故即使被告顺**司将借款用于还旧,也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被告游安豹、郑**、许**、协**司、郭**、陆**、万**司、王**、徐**、吉**公司、胡**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顺**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顺**司追偿。

被告郑**、陆**、吉**公司、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7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81663.88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次月无对应日的,则为次月末日)按新的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调整日同利息)。

二、被告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银**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8000元。

三、被告游安豹、胡**、苏州**限公司、郭**、陆**、常熟市**有限公司、许**、王**、郑**、江苏**有限公司、徐**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777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游安豹、郑**、许**、苏州**限公司、郭**、陆**、常熟市**有限公司、王**、徐**、江苏**有限公司、胡**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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