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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射**洋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射**洋中学(以下简称“陈*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2月9日、2015年1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陈*中学委托代理人陈**、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陈*中学委托代理人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海军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的校园商店,当时中标价为54万元。经营过程中,被告学校食堂经营模式发生转变,由打卡制变成包伙制。以及生源数减少和校门口管理松散,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原告缴纳至11月1日的费用4万元,另外从11月4日至8日处理脚货,每天缴纳学校管理费500元,11月9日停止营业,11月11日搬离陈*校园,但由于被告学校校园商店没有其他人经营,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继续经营并达成口头协议,每天缴纳管理费500元,直至春学期结束。2014年春学期结束后,原告即搬离被告校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换多缴纳的管理费,被告却一直搪塞,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4015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陈*校园商店终止合同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中学辩称:1、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陈*中学校园商店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确认严格遵守该合同各项条款的情况下,答辩人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将学校的商店以54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魏**承包,承包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春学期结束止,因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我单位有权调整学校食堂的经营模式且和原告无关。2、原告魏**和我单位之间没有终止合同。原告提交的“陈*校园商店终止合同”只是意向协议,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自己在诉状中也陈述于“2014年春学期结束才搬离学校”,即原告是在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后才搬离学校的,该事实说明双方是按照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故原告魏**要求我单位返还401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陈*中学勤工俭学项目投标书原件1份。

2、陈*中学校园商店承包经营合同原件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终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实际是按照原承包合同原告经营至春学期结束。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陈*中学校园商店承包经营合同原件并无原告的签字,原告的签字只是为了获得投标人的资格,原告中标后因被告的经营模式发生改变,双方协商签订2013年11月1日的校园商店终止合同。

本院依照职权于2014年12月25日调查射**湾中学陈**和成*的笔录各一份。

原告魏**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陈*中学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于2013年8月12日参与陈**学勤工俭学项目的公开招投标,并以54万元中标校园商店的招标项目。原、被告双方约定:“陈**学提供指定位置面积约为60㎡的小商店经营场所及室内照明设备给原告魏**承包。承包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春学期结束止,经营范围及方式:文化用品、日用百货及冷饮的零售。承包形式:个体性质,个人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费为54万元,水电费由原告自理等等”。嗣后,原告魏**向被告陈**学交纳承包费54万元。同年10月8日,被告陈**学改变经营模式,由原来的食堂刷卡制模式改变为包伙制模式。鉴于此情况,对原告经营有一定的影响,11月1日,原告魏**与被告陈**学签订陈*校园商店终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原、被告双方终止校园商店承包经营合同;2、原告魏**缴纳被告陈**学止11月1日的经营管理费用4万元,被告陈**学同意让原告魏**从11月4日至8日五天处理脚货,每天缴纳学校管理费500元,原告从营业到结束止的电费按实计算;3、原告魏**从11月9日停止经营,11月11日前搬离陈*校园”。协议签订后,原告魏**在陈**学校园商店经营至2014年6月30日才搬离陈**学校园商店。后原、被告双方为承包费用发生争执,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魏**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学返还4015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10日,原告魏**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陈**学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中学2013年度住校生约1300人,走读生约120人,2014年陈*中学住校生约1130人,陈*中学校园商店开标价为30万元。经营模式实行是包伙制模式。

2015年1月15日原告魏海军与被告陈*中学结清2013年8月-2014年8月的水电费用82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于2013年8月12日参与陈**学校园招标,以54万元中标后与被告陈**学签订的陈**学校园商店承包经营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有效合同。嗣后双方又于同年11月1日签订“陈*校园商店终止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签订的陈**学校园商店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且双方一致确认对原告魏**经营期间的费用作了结算。原告应承担费用为40000元+2500元+3天×540000元÷310天u003d47725.80元。之后原告魏**并未搬离陈**学校园商店,在陈**学校园商店直至2014年6月30日才搬离。在此期间,被告陈**学提供占有、使用面积约为60m?校园商店房屋,原告在此房屋内居住使用。应认定为原告魏**与被告陈**学存在着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魏**占有、使用该房屋则须支付相应的费用。对此费用标准本院确定按十个月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陈**学校园商店的开标价30万元予以计算。原告应承担费用为288天×300000元÷300天u003d236712.96元。故被告陈**学应返还原告魏**承包费人民币为540000元-47725.80元-288000元u003d204274.2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陈**学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射阳县陈*中学应返还原告魏**承包费人民币204274.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被告射**洋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行:射阳县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323元。由原告魏**负担1500元,被告射阳县陈*中学负担5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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