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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1年1月30日,王**驾驶购买黄**的苏J×××××号轿车与裔传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裔传来受伤。王**为此垫付了医疗费3036元。该案经法院判决认定王**又赔偿裔传来11726.02元,执行过程中,王**实际支付11000元。王**合计支付14036元。该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根据事故责任扣除15%的免赔率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王**11930.6元,但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向王**支付119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一审答辩称:苏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5万元)是事实,投保人是黄**。但苏J×××××号轿车系出租车,王**驾驶该车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下我公司不应赔偿。且投保人黄**将投保车辆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王**驾驶,增加了投保车辆的营运风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情形属于法定免责情形。因此,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30日16时50分许,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800M路段右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同方向裔传来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裔传来受伤。同年3月3日,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1)第3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苏J×××××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是王**向黄**购买的,黄**为该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持有“C1E”证,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事故发生后,王**为裔传来垫付医疗费3036元,法院关于裔传来诉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后,王**又实际支付给裔传来11000元,合计支付14036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王**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安邦**分公司与投保人黄**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采用的是安邦**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此,王**要求安邦**分公司在扣除15%的免赔额后赔偿11930.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安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支付人民币119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安邦**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是错误的,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王**驾驶营运车辆未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也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合法驾驶人,故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保单上并非黄**签字,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畴,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与黄**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就该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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