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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康**份有限公司与王**、常熟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康**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诉被告王**、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徐*、徐**、倪**、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万**司、徐**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倪**、神**司、机电公司、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向原告借款525万元。被告万**司、徐*、徐**、倪**、神**司、机电公司、徐**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为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王**借款后未支付任何本息,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并且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以5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7.5计算的利息402937.5元,以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万**司、徐*、徐**、倪**、神**司、机电公司、徐**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万**司、徐**辩称:该借款本金525万元王**并没有实际收到并使用。神**司向中**行借款,由原告进行了担保,王**及万**司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代偿后向王**追偿,王**无归还能力,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25万元用于归还原告为王**的代偿款,原告将该525万元汇入王**账户后即转回了原告账户,故不应由王**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该以4倍来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倪**、神**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被告无能力偿还。

被告机电公司、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是存在的,但被告目前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向原告借款52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合同还对利息计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约定了司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条款。其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u0026permil;,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之内计收;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万**司、徐*、徐**、倪**、神**司、机电公司、徐**签订”保证合同”,明确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王**,保证人为万**司、徐*、徐**、倪**、神**司、机电公司、徐**。其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2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司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王**汇款525万元。后因被告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借款后分文未还,故坚持诉讼请求。对于利息的计算明确为:以借款本金5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止(2015年8月18日)按照月利率7.5u0026permil;计算的利息402937.5元;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万**司、徐**坚持答辩意见。被告倪**、神**司、机电公司、徐**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方法均无异议,但均表示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因被告徐*未到庭,且到庭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回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顺丰速运单、圆通速递单、签收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2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经过也作了相应陈述,本院对被告王**借款5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司、徐*、徐**、倪**、神**司、机电公司、徐**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贷款公司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万**司、徐*、徐**、倪**、神**司、机电公司、徐**应按照约定共同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被告王**、万**司、徐**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王**借款后的用途,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并且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以5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u0026permil;计算的利息402937.5元,以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康**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402937.5元,以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常**造有限公司、徐*、徐**、倪**、江苏**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徐**对被告王**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68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3068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常熟市**有限公司、徐*、徐**、倪**、江苏**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康**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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