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名**限公司与徐州**媒集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传媒集团(以下简称徐州**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杨**,被上诉人名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名门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7月3日,名门公司与徐州**集团签订关于2014汪峰徐州演唱会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徐州**集团代为销售演唱会门票,名门公司已经向徐州**集团履行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义务,目前徐州**集团尚欠1178380元票款未付给名门公司,经名门公司多次索要,徐州**集团拒不支付,为保护名门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州**集团支付票款1178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徐州**集团原审辩称:双方于2014年7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于2014年10月又重新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徐州**集团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不存在拖欠名门公司票款的情形。相反,名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名门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名门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州**集团与名门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及2014年10月就2014年11月8日汪*徐州演唱会的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二份,两份协议对销售收入分配约定不一致。2014年7月3日协议关于销售收入的约定为徐州**集团参与本次演唱会的票务销售,在名门公司交付的实际票务销售收入中,享受50%的分成;名门公司自销的票房中徐州**集团不参与分成。2014年10月协议关于销售收入的约定为徐州**集团参与本次演唱会的票务销售,销售所得支付给名门公司100万后,其他均为徐州**集团收入;名门公司自销的票房中徐州**集团不参与分成。

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为2014年10月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中双方主要约定:名门公司作为演唱会的承办单位,承担演唱会的所有成本费用支出,名门公司拿出1万张门票(总价值不少于500万元),分批次交付徐州**集团进行销售,如徐州**集团销售情况良好,1万张门票售罄,名门公司必须追加给徐州**集团100万票房。徐州**集团的销售所得支付给名门公司100万元后,其它均为徐州**集团收入。如冠名赞助为名门公司独立签订,则名门公司将冠名经费划拨给徐州**集团20%(该项另行签署格式协议)。双方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本次演唱会的票务销售,名门公司将视徐州**集团销售门票的进度,分阶段分区域的由专人将门票送至徐州**集团指定销售门票负责人,以确保门票的安全性。双方共同约定不得低于规定的售票价格进行销售,否则任一方将有权终止本合作协议,所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负担。徐州**集团在2014年10月26日前,将票款中的100万元支付给名门公司,如徐州**集团售票款不足100万,名门公司允许徐州**集团适当延期补足余额。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名门公司通过代理商北京红**有限公司、徐州市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音乐厅)、其自行销售等方式出售演唱会门票。在此期间,名门公司共计交付给徐州**集团工作人员张*门票1645张,价格914000元。徐州音乐厅共计销售门票18891张,价格10452780元,名门公司主张其中的6752张,价格394038元,实际系由徐州**集团的工作人员领取,应视为名门公司交付给徐州**集团的门票,对此徐州**集团予以否认。

2014年10月28日,徐州**集团按照名门公司的要求,将40万元门票款转付给北京罗**限公司,名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因票款的支付问题,名门公司提起诉讼。名门公司认为其按照2014年10月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徐州**集团门票13602张,总金额计6156760元,名门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徐州**集团到目前为止仅支付给名门公司40万元,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除应给付名门公司60万元票款外,还应按照第一份协议约定的50%的分成返还其多销售的1156760元票款。因为对于多销售的部分,10月份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名门公司按照第一份协议要求徐州**集团按50%的比例支付票款合理合法。

原审法院查明,徐州音乐厅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该公司与徐州**集团有行政隶属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名门公司与徐州**集团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

双方在合同上约定“名门公司同意拿出1万张门票,分批次交付给徐州**集团进行销售”,该合同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徐州**集团有足够的门票能够对外销售,名门公司主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在徐州音乐厅设置打票机来满足徐州**集团对门票的需求,该院认为,名门公司的行为是对合同的适当履行,主要理由为:首先,徐州音乐厅与徐州**集团虽然在法律上不是同一主体,但其在行政关系上具有特殊的隶属关系,且二者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名门公司将打票机设置在徐州音乐厅是为了满足徐州**集团随时获取门票的便利,没有妨碍徐州**集团的权利;其次,徐州**集团虽然对《徐州音乐厅提票单》证据上显示的领票人身份予以否认,但领票人中的“张*”与直接从名门公司处领票的“张*”为同一人,足以认定徐州**集团在客观上可以从徐州音乐厅领取到足额的门票;再次,从门票领取的时间上分析,徐州**集团直接从名门公司领取门票在先,从徐州音乐厅领取门票在后,时间上可以衔接,并不冲突。综上,名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

关于徐州**集团所主张的名门公司应给付其20%冠名经费问题,该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仅对此内容具有初步的意向,双方约定“该项比例划拨另行签署格式协议”,因此双方对此尚未形成最终的合意,依据本案的合同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其次徐州**集团所提出的该项内容是为了抵销或吞并名门公司的诉请,应属于反诉内容,而徐州**集团并未明确提起反诉,因此该院就此问题不予理涉,徐州**集团可在搜集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

徐州**集团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徐州**集团的销售所得应当支付给名门公司100万元后,其它均为徐州**集团收入,即无论徐州**集团的销售情况如何,徐州**集团均应支付且只需要支付给名门公司100万元,而徐州**集团目前仅支付给名门公司40万元,尚应再支付60万元,名门公司所主张的117838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关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媒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名**限公司门票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徐州名**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0元,由徐州名**限公司负担5610元,徐州**媒集团负担9800元(徐州名**限公司已预交,徐州**媒集团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徐州名**限公司)。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电视集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错误,被上诉人并未足量、足额向上诉人交付10000张且总价值不少于500万元的演唱会门票。根据协议约定系被上诉人派专人将门票送至上诉人指定的门票负责人,而非上诉人不经被上诉人许可自行打印制作门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足量、足额交付了门票。2、在门票的实际销售时,由于被上诉人先降价销售门票、大量对外赠予门票,违反协议约定,导致上诉人被迫降价销售门票,实际的销售门票的收入也不可能与实际的票面金额相符,上诉人领取的票面金额不满足合同约定。3、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冠名费用40万元,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被上诉人门票款的义务。4、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保障依法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双方当事人都申请调查取证的时候,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权,但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理睬,导致无法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名门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为其销售门票便利设置票机,被上诉人以协议及双方都认可的方式履行了向上诉人交付足够数量足够金额的门票的义务。2、上诉人主张的应向其支付冠名费40万元,其依据是被上诉人向徐州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安保审批手续时的陈述,该陈述仅表示当时被上诉人与赞助商的一种合作意向,被上诉人未得到赞助经费;汉风泥池酒厂仅赞助了一些印有其产品广告的演唱会宣传品和一些酒水,并没有赞助任何费用,基于此协议双方就没有另行签署格式协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1、徐州音乐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领取演唱会门票需要经过被上诉人同意,门票销售其中有5000张门票是空打的,未对外进行销售,但是计入了大麦网销售系统,上诉人留取门票并不是可以随时从音乐厅领取,打票机并不是由上诉人设置在音乐厅,票务销售系统是受大麦网的控制;2、证人秦*出具的代理被上诉人门票销售的结算票据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门票销售时存在打折销售的情况,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同时,双方在门票销售时并不是按照票面金额销售的。因此上诉人也不应当按照门票票面金额支付被上诉人票款;3、调查取证申请书及邮政快递详情单。证明在一审中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就被上诉人获得的赞助及门票打折销售相关证据进行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批准,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徐州音乐厅出具的证明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情况,因为徐州音乐厅与上诉人有特殊的隶属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并且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纳;2、对证人秦*出具的代理被上诉人门票销售的结算票据及银行汇款凭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秦*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3、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提供票样四张,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上述票样的赠票上显示的是“泥池赠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泥池酒的厂家存在冠名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与泥池酒等赞助商签订的赞助协议和赞助经费包括赞助实物的收取情况,如果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推定上诉人主张的200万元赞助是成立的。

二审过程中,本院对徐州音乐厅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了调查,该名负责人员陈述:汪*演唱会的门票销售“是电视台签的合同,委托我们代为销售,给予我们一定的票代(票务代理费用)”、“当时在音乐厅设了一个打票机,给了我们一个加密狗,我们可以直接出票。当时台里面也到这来拿票”、“对外销售的票款我们和电视台进行结算”、“电视台取走的票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只跟他们结算我们自己销售的部分”、“我们卖多少票收回多少款项,和台里结算多少,具体的出票数在大麦网有准确数字,应该是名门取的票加电视台取的票加我们销售的票。总数应该和大麦网后台统计的数据一致”、“名门领走的票包含了赠票,都在提票单中了”、“加密狗一直在音乐厅”、“(音乐厅售票)打折了,具体折扣一直在浮动,最低到过六折,但数量非常少,几笔订单,一般都在七、八折,基本没有原票价”。上诉人质证对调查笔录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负责人员陈述的内容与事实有差距:1、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音乐厅销售门票,而且领取门票需要双方确认。2、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音乐厅可以对外销售门票,音乐厅对外销售门票与上诉人无关。3、该笔录也显示被上诉人同时从音乐厅领取门票,但被询问人并没有明确表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领取门票的数量,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6千多张,加上上诉人从音乐厅领取门票1千多张,总共只有8千多张,数量也低于合同约定的1万张门票。如果音乐厅共销售门票18000多张,多出的门票也与上诉人无关。4、从音乐厅自认的门票有打折情况看,门票销售时并未按原价进行销售。被上诉人质证对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明确显示汪*现场会门票销售是由徐**视台委托徐州音乐厅代为销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徐州音乐厅没有票务销售合同关系。音乐厅自认的打折销售情况即使存在也应与被上诉人无关。

针对上诉人关于徐州音乐厅售票系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质证意见,本院向上诉人释*作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后,上诉人陈述,徐州音乐厅售票系受上诉人委托。

经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演唱会门票,票数是多少;2、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演唱会门票,销售金额是多少,上诉人以此拒付约定款项有无依据;3、被上诉人是否获得了200万元的赞助经费,上诉人以此作为合同履行抗辩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演唱会门票票数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向上诉人提供10000张门票(总价值不少于500万元),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提供徐州音乐厅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徐州音乐厅的出票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明中关于徐州音乐厅售票受被上诉人控制的证明内容已经由上诉人自认推翻;关于打空票5000张的证明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徐州音乐厅负责人员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虽质证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已承认徐州音乐厅售票系受上诉人委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内容,徐州音乐厅售票系受上诉人委托,设置在徐州音乐厅的打票机可以直接出票,加密狗也一直由徐州音乐厅持有,故徐州音乐厅出票除被被上诉人领取的之外应当都视为上诉人领取。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提票单,被上诉人从徐州音乐厅所取门票为8616张(含赠票1600张),而徐州音乐厅总出票数额为20491张(售票18891张,赠票1600张),故上诉人从徐州音乐厅领取的门票数额为11875张,加上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公司直接领取的1645张,上诉人实际领取的票数已逾10000张,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提供门票的义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演唱会门票销售金额是多少,上诉人以此拒付约定款项有无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名门公司同意拿出10000张门票(总价值不少于500万元)分批次交付乙方进行售票工作,联系下文双方共同约定的降价售票的违约责任的内容,可以看出约定的总价值500万元应当是指票面价值。上诉人以其实际销售金额不足500万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不足。其次,根据提票单,上诉人领取的票面金额已经超过500万元,上诉人主张销售金额不足500万,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秦*出具的代理被上诉人门票销售的结算票据及银行汇款凭据即便属实,证实的也是被上诉人的销售情况,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实际的销售金额。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第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次协议约定的销售收入分配的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利益分配经历了由五五分成到100万元保底的过程,上诉人对于支付票款100万元不再与实际销售情况挂钩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第四,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来看,确实存在打折销售,但上诉人将此归咎于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且即便该事实属实,上诉人亦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终止合同的履行、追究对方的损失赔偿责任,而是变更履行方式为降价销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自己的降价销售行为作为自己合同义务的履行抗辩,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以其领取的门票销售金额不足500万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既无合同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获得了200万元的赞助经费,上诉人以此作为合同履行抗辩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获得了200万元赞助经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冠名经费划拨的约定并不具体,双方也约定另行签署格式协议,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电视集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接受赞助情况及门票销售情况进行调查,因双方关于赞助经费的划拨问题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对于自己的销售情况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调查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0元,由上诉**电视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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