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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品有限公司、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司)诉被告兴化**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徐**、周**、泰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徐*、江苏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势公司)、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牛势公司、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徐**、周**、锦**司、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钢**司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新天地公司、徐**、周**为还银行贷款,向我公司借款350万元,月利率1.5%,约定2013年8月7日归还,被告锦**司、徐*、牛势公司、牛**对新天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我公司将款项汇付给新天地公司。借款到期后,新天地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30日,我公司委托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向各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各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天地公司、徐**、周**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锦**司、徐*、牛势公司、牛**对上述债务承连带偿还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牛势公司、牛**辩称,1、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并交付;2、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被告牛势公司、牛**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新天地公司、徐**、周**、锦**司、徐杰未答辩。

原告钢**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借款借据、承诺书、审批表各1份。证明在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2、中国**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借据约定,将款项350万元给付借款人新天地公司;3、律师催告函及邮寄送达凭证各3份。证明在被告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各被告催要,同时证明钢**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担保期限。

被告牛势公司、牛**对上列证据质证认为,1、对借款借据上担保人牛**签名、牛势公司加盖公章,审批表上担保单位栏加盖牛势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之后是否得到全部或部分偿还请法院依法查明。承诺书是新天地公司承诺的,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因为是复印件,我们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3、牛势公司与牛**没有收到律师催告函,三份邮寄送达凭证无法看清是何时邮寄,同时也没有邮局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牛**与牛势公司在借款的保证期限内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手续。牛**与牛势公司的保证已经过了保证期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牛势公司、牛松茂的质证意见,钢**司补充提交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凭证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表。证明,律师催告函已交邮,邮局已投送牛势公司、牛松茂。

本院查明

牛势公司、牛松茂经质证认为,邮政特快专递加盖的邮戳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内件品名记载为律师催告函,但无法确认律师催告函的内容,不能认定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邮件跟踪查询表,加盖邮戳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结果显示为他人收,证据不能证明牛势公司收到该邮政特快专递。即使牛势公司收到邮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邮寄的件内物品就是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律师函。

对牛势公司、牛松茂的质证意见,钢**司对证据发表补充意见,认为,本案于10月13日第一次开庭,证据上的邮戳日期是庭审后去邮局,要求其出具证明所加盖的当日邮戳。关于“他人收”的问题,我方快递上明确载明牛松茂的电话号码,投递员投递时是得到牛松茂的同意才让他人代收。

对钢**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并综合钢**司、牛势公司和牛松茂的举、质证意见,认为,牛势公司、牛松茂对证据审批表、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中有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承诺书,有被告新天地公司、徐**、周**的盖章或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打印件,有中**行电子回单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钢**司所主张的案涉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相关事实。证据3,(1)关于邮戳的日期问题。因跟踪查询结果表为补充的证据,理应盖有查询日期的邮戳,快递邮寄凭证原无邮戳,补盖邮戳证明邮件已交邮。钢**司对此的解释合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两被告质证时提出的,即使牛势公司收到邮件,亦不能证明邮件内物品即是钢**司提交的律师催告函的意见,不能成立。牛势公司应当对收到的函件非为律师催告函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主张不成立。(3)快递凭证中记载有牛势公司的详细地址,收件人为牛松茂,能够证明钢**司已将律师催告函通过邮政快递向两被告送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新**公司、徐**、周**向原**公司借款350万元,钢**司借款审查审批表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同月7日,借款事由为套中**行贷款,借款利息1.5%,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牛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锦**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分别在审查表的借款单位栏、担保单位栏处盖章、签名。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5%,担保人对借款人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为止,借款金额、期间与审查审批表一致,新**公司、徐**、周**、牛势公司、牛**、锦**司、徐*分别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处盖章、签名。同年8月1日,新**公司、徐**、周**向钢**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优先偿还钢**司的借款本息。当日,钢**司将借款通过网上银行汇付给新**公司。借款到期后,新**公司、徐**、周**没有偿还,牛势公司、牛**、锦**司、徐*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2015年4月30日,江苏**事务所接受钢**司的委托,通过邮政快递向各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各被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公司为被告新天地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之需,向新天地公司提供短期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新天地公司、徐**、周**不能按借款借据和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牛势公司、牛**、锦**司、徐*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为至债权人债权全部实现为止,此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二年。钢**司于2015年4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自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牛势公司、牛**、锦**司、徐*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牛势公司、牛**所提没有收到律师催告函,钢**司没有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保证责任免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证明,钢**司已经在保证期限内通过邮寄律师催告函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对两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钢**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化**品有限公司、徐**、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泰州市**限公司、徐*、江苏牛**有限公司、牛**对被告兴化**品有限公司、徐**、周**应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泰州市**限公司、徐*、江苏牛**有限公司、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品有限公司、徐**、周**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0元,由被告兴化**品有限公司、徐**、周**负担,被告泰州市**限公司、徐*、江苏牛**有限公司、牛**负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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