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江苏**团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国江苏**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申请人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江公司申请称:无**委员会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2)锡仲裁字第816号裁决书有下列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无**委员会于2012年8月31日收到金**司的仲裁申请,受理本案,直到2015年12月16日才作出仲裁裁决,仲裁时间长达3年多,远远超出仲裁期限,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二、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因双方对结算价格等有争议,无**委员会委托江苏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书第二部分关于U型铝格栅的核定单价为每平米224.07元,但仲裁员在最终裁决时并没有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核定的单价进行裁决;三、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双方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工程执行地仲裁机关仲裁”,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无锡,但金**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如果是加工承揽合同,那么工程执行地就应该是广州。这样,本案就出现了两个工程执行地,应当视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并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四、无**委员会的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无**委员会作出的(2012)锡仲裁字第816号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霸公司辩称:1、无**委员会作出的(2012)锡仲裁字第816号裁决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可以撤销的相应情形;2、仲裁裁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审理过程不存在如申请人所说的枉法裁决,也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3、无**委员会对本案纠纷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仲裁管辖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中**司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枉法裁决、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关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无**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客观上会影响仲裁期限,且其内部亦有关于扣除、延长仲裁期限的规定,中**司仅以仲裁时间达3年多即主张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本院认为,虽然仲裁庭委托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司法鉴定书仍属书证,仲裁庭有权采信、部分采信或不采信。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明确对U型铝格栅的核定单价不予确认并阐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枉法裁决。本案亦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非对原合同纠纷的二审或重审,故对其不予确认的理由正确与否,不予理涉。中江公司以仲裁庭没有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核定的单价进行裁决为由,主张枉法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没有仲裁协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工程执行地仲裁机关仲裁”,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无锡,故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中**司以金**司认为涉案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工程执行地在广州,协议约定不明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的定性不是依某方当事人陈述为准,故中**司以金**司的主张作为其立论的基础,依据不足。且在仲裁程序中,中**司提出仲裁反申请时,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无**委员会的管辖提出异议,在仲裁庭对其作出不利裁决后再以仲裁协议约定不明为由,认为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中**司还以裁决结果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为由主张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中**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该裁决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江苏**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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