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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谢国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谢国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谢国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的宅基地相邻。2015年2月4日中午,原告种植在宅基地河边的3棵枫杨树被人擅自砍倒并扔入河里。事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核实,证实系被告所为。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2015年3月,被告又将原告宅基地上的一排小树砍倒。对此原告忍无可忍,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其中3棵枫杨**15000元,一排小树计1000元;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上述一排小树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谢国妹辩称:三棵枫杨树系无主树,严重侵害和干扰其正常生活好多年,其在村委会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将树锯掉。后由张**出所、调解委员会、东**委会出面于2015年2月10日协调、调解结束,其当场履行了赔偿和赔礼道歉(详见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此事一次性处理,其不再承担任何其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1月31日,谢国妹雇人将杜**屋后河边的三棵枫杨树锯断,被锯断的三棵枫杨树仍放置在原地。2015年2月3日,杜**为此向常熟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报案。

2015年2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将该三棵枫杨树纠纷移送常熟市**解委员会。同日,常熟市**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作为申请人,谢国妹作为被申请人在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于2015年2月4日中午,由常熟市辛庄镇东旺村(15)斗龙桥28号老宅基河边的3棵枫杨树被人锯倒在河内,今调查核实杜**的三棵枫杨树由邻居谢国妹叫人锯下的,为树的所有权,双方发生争论等。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谢国妹愿意一次性赔偿东**委会三棵枫杨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佰元(500元)。二、东**委会不再追究谢国妹其它责任。三、谢国妹当面向东**委会(法人冯**)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类似情况。四、本案属一次性处理,以后双方无其它纠葛。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注:经村委会调查核实,斗龙桥自然村杜**房后三棵枫杨树属杜**所有,以上款项由村委会法人冯**交付给权属人杜**立字。履行方式、时限:当场履行”。杜**作为在场人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谢国妹树木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伍佰元正”。杜**在该收条内容下面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三棵枫杨树属于谁所有?

原告杜**认为:原告屋后、屋边、河岸、河滩头的所有树木属于原告所有,种植三棵枫杨树的地是原告家的,自原告爷爷时就有的。原告在三棵枫杨树被砍后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解时,被告不承认树是原告的,只肯与村里作为另一方做调解协议,村里称需原告签字,原告就作为在场人最后一个签字,签字时人民调解协议书上面的内容都有的。被告只肯出500元,现该500元仍在村主任处。为此提供了证明。

被告谢国妹认为:三棵枫杨树的地属于集体,该三棵枫杨树是自然生长的。后派出所通知其去调解,参加人有派出所时警官、村里冯主任,调解委员会的二个人,原告和女儿、其和嫂子,其要求原告拿出三棵树是原告的证据才同意道歉,后其向村里冯主任道歉的,500元钱是几方商量得出的金额,后其给了冯主任。为此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

查明:1、原告提供的常熟市**民委员会出具的无落款时间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东旺村(某组)斗龙桥某号杜**宅基地屋边空地都划分为自留地,经村委会调查核实,杜**屋边、屋后、河岸、河滩边上所有树木,竹篱笆所有权都属于杜**私人所有”。

2、原告提供的常熟市**民委员会出具的无落款时间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村委会调查核实,东旺村斗龙桥杜义彪房后三棵枫杨树属杜义彪所有”。

3、被告提供的常熟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辛庄镇人民法庭:2015年2月10日本村15组杜**与谢国妹因树木纠纷一事,经辛庄**出所、东旺**员会与双方协调,最终达成协议,有谢国妹一次性赔偿杜**人民币500元,双方签字,赔偿款当场支付,此纠纷已调解结束。(附调解协议)至于杜**出具的辛庄**委员会关于东旺村斗龙桥杜**房屋后三棵枫杨树属杜**所有以及杜**宅基地屋边、空地、屋后、河岸、河滩边上所有树木,竹篱笆所有权都属于杜**私人财产的证明。此证明作为无效。因该证明未得到村委会有关领导的同意,杜**趁管理村委会公章的会计不注意,私自刻上去的,请人民法院调查”。

4、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杜**因家中多年前种植在屋后河边的三棵枫杨树被人锯倒在河里而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以及2015年3月5日其家后面的一排小树被邻居锯掉了。

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家平时居住在常熟市里。2015年2月3日,其回家发现多年前种植在河边的三棵枫杨树被人锯断倒在河里。

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夏天,因村里的枫杨树的树叶和虫子飘到家里,其要求村里冯主任予以处理。冯主任提出树要冬天才能处理。2012年12月,其找冯主任处理,冯主任打了一个人电话,内容是关于树的事情。第二次其又去找冯主任,要求将树砍掉,否则自己找人砍掉,冯主任未答复。2015年1月31日,其找了二个外地人将树锯掉了,断树仍在原地。

7、本院向常熟市**民委员会有关工作人员作了调查,其表示2014年7-8月,谢国妹到村里反映杜**家的枫杨树毛虫多,要求村里做工作让杜**处理。其找了杜**,让杜**到冷天时拿树锯掉点。后杜**将树削掉了部分,但未达谢国妹的要求。谢国妹要求村里再做工作,其打杜**电话要求再削掉点树头。后杜**还未去削树头,谢国妹已喊人将树锯掉。杜**就报警,派出所到现场拍照并出面调解了几次。当时在人**委员会调解时,谢国妹不愿意与杜**签协议,一定要与村里签协议,所以500元给了村里。其将该500元给了杜**。结束后,其与人**委员会的陈**、派出所时警官讨论后定下来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后面添加了”注”后面的内容。到2015年5月,杜**将500元还给村里,称谢国妹又将其家的其它小树割掉了,该500元只好由其暂时保管。三棵枫杨树所在的地头原来是杜**家的自留地,后来换掉了自留地,目前地头是村里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有关部门的相关笔录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三棵枫杨树系原告杜**所有,故对被告谢国妹提出的三棵枫杨树系无主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国妹损坏原告杜**的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杜**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被锯断的三棵枫杨树价值1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杜**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参与了调解,且其对调解内容予以认可并当场接收了500元,故本院认定被锯断的三棵枫杨树损失为500元。对于原告还主张的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国妹赔偿原告杜**损失500元(已履行,该款项现保管于常熟市**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75元,由原告杜**负担87元,由被告谢国妹负担8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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