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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冷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冷*甲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甲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甲诉称:被告陈*系其前男友顾*的现任女友。在2014年9月期间,被告陈*以用户名“尒东女喬”在新浪微博(http://weibo.com/p/1005052214338212)上发布多篇诋毁原告名誉的博文,并公开原告的姓名、工作单位、毕业院校等身份信息。2014年9月14日,被告陈*在博文中用不堪入目的言辞恶意辱骂、攻击原告,该篇博文被转发1094次,评论46次,该博文还刻意@*江苏卫视”、“江苏动视”、“中**大学南广学院”等官方微博。原告是江苏动视的主持人,因为被告陈*的恶意毁谤行为,身心遭受严重侵害,在朋友、同事、公众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因被告拒绝就此侵权行为向原告冷*甲赔礼道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在法院核定的纸质媒体上进行发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公证费1520元,律师服务费4500元,合计560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被告未有任何诋毁原告冷*甲的行为,也未公开依法规定不得向第三人公开的个人信息,原告声称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反而能从原告证据看出陈*被原告冷*甲长期骚扰的事实;2.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在造成受害人残疾或死亡及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才得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及律师服务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陈*反诉称:在陈*与顾*热恋期间,冷*甲就经常骚扰陈*及顾*,并多次散布顾*有家庭暴力倾向、嫖娼等恶习的谣言,严重影响陈*的生活和工作。冷*甲曾在其用户名为“冷*甲同学”的新浪微博上使用不堪入目的言辞如“自卑、虚荣、可怜、装高逼格”等对陈*进行辱骂,诋毁其名誉,试图达到离间陈*和顾*感情的目的。冷*甲虽未指名道姓,但是圈中朋友均能知晓其言辞系针对陈*,导致陈*的社会评价降低。冷*甲恶意侮辱的言行给陈*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陈*因此经常失眠、情绪烦躁、精神压力巨大。陈*多次要求冷*甲赔礼道歉未果,故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冷*甲在其侵权的新浪微博或者当地主流媒体上向陈*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陈*精神损失费50000元、律师费2500元。

冷*甲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冷*甲系顾*的前女友,陈*系顾*的现任女友。冷*甲系江苏**视集团开办的江苏动视频道的节目主持人,毕业于中**大学南广学院。冷*甲在新浪微博的用户名为“冷*甲同学”,该用户名经实名认证。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陈*在新浪微博的用户名为“尒东女喬”,该用户名现在已经注销。

2014年9月11日,用户名为“冷*甲同学”的微博发文称,“又要装高逼格各种云谈风清不食人间烟火,其实行为就是个上蹿下跳坐立不安的逗逼猴子,早知今日,何必当初自讨没趣呢!我笑了!还有老台词老梗好好改了!还在用hellokitty的罐子存钱买钱买戒指呢?”

2014年9月14日,用户名为“尒东女喬”的微博发文称,“我就不懂了口口声声说我的种种和她没关系干嘛又尽不干人事呢不给你爆出来都不知道你那副嘴脸有多丑!在学校老师都教你怎么做人的……@**、江苏动视、中**大学南广学院”,该篇博文转发量1094,评论46条。

2014年9月15日,用户名为“尒东女喬”的微博发文称,“还真有升级版呢冷*甲同学你还弱了点但是真想希望以后找到对象好好对人家人心都是肉长的谁都不该谁谁也不欠谁别整天一有人说你漂亮喜欢你啥的就做错事哦越是漂亮女孩越要矜持有时矜持可真不是装B对不起我说脏话了求饶恕不过现在警察是厉害专逮加V的”。

2014年9月18日,用户名为“尒东女喬”的微博发文称,“冷*甲就职于江苏动视主持人镇江人多年来一直对她所交往过的前男友们进行长期骚扰但凡别人一谈女友就插足包括之前和我男友在一起时还有这样的行为现在又对我用同样的手法实在忍无可忍了管管吧谢谢!”,该博文同时@**、江苏身边事、江苏动视等。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冷*甲报警称有一个微博名叫“尒东女喬”的人在微博上诽谤她。2014年10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月牙湖派出所将冷*甲和陈*约至该派出所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在治安调解协议上签字。

再查明:冷*甲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元,公证费1520元。陈*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书、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谈话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本案中,在2014年9月15日及2014年9月18日用户名为“尒东女喬”的新浪微博博文中均具有对原告指名道姓地人身攻击及辱骂性质的言论,损害了原告冷*甲的名誉,构成对冷*甲名誉的侵害,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2014年期间陈*一直使用“尒东女喬”这一用户名登录新浪微博,故应认定陈*为侵权人。陈*辩称其用户名为“尒东女喬”的微博账户被人冒用,其本人并未向冷*甲发出侮辱性信息,但是陈*并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冷*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陈*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冷*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冷*甲要求陈*赔偿公证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冷*甲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冷*甲支出的4500元律师费系根据民事案件财产部分标的额收取,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未被本院支持,冷*甲主张的律师费应予以酌减,故本院酌定支持律师费25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反诉称,冷*甲亦在新浪微博中对其进行辱骂,本院认为,冷*甲发表的博文中并未对陈*指名道姓,且陈*未举证证明冷*甲在新浪微博博文中的言论系针对陈*,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冷*甲的言论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对陈*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经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上发布博文向原告冷*甲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陈*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该义务,则本院将在本院新浪微博上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冷*甲赔偿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20元,合计4020元。

三、驳回原告冷*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冷*甲负担500元,由陈*负担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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