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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有限公司与刘*、徐州鼎**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诉被告刘*、徐州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徐*,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洋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9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14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尽快偿还,但对于还款金额及期限无法保证,另外被告偿还的9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鼎**司辩称: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0日;担保人为鼎**司;被告刘*委托上述借款汇入保证人账户。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鼎**司开具中**行转账支票,票号为1040322112624074,金额为300万元。同日,被告鼎**司收到该转账支票,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刘*自2013年9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9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鼎**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刘*、鼎**司对于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刘*偿还的90万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笔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未作约定,且偿还该笔款项时并未超出其所欠利息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率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且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90万元);

二、被告徐**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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