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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杨**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刘**、杨**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2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刘**、杨*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95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本区海润枫景家园018幢4单元207室房屋,二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22日前支付佣金1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出售方支付10000元定金。后二被告提出不再购买此房屋,原告向其催要佣金遭到二被告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中介费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合同是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22日前付清中介费是不正确的。而且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中介费是19000元,后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中介费的数额改为16000元,因此自己不应当支付中介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售房人许**、贺礼国与被告刘**、杨*、原告汇诚经纪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三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区海润枫景家园018幢4单元207室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950000元。乙方委托丙方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抵押登记、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宜。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事项,乙方于2015年11月22日前支付丙方佣金和代办费16000元。补充协议约定,若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其中介全额佣金(成交价2.4%)由违约方支付,违约方须于违约当日结清丙方的全额佣金。同年12月1日,被告刘**、杨*向原告汇诚经纪公司出具放弃声明,表示因本人原因放弃购买涉案房屋。

庭审中,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佣金是19000元,后两被告要求给予优惠,所以合同中的佣金改为16000元。被告表示原告未经过其同意私下将佣金由19000元改为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放弃声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原告、售房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中介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表示不再购买房屋,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根据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除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外,还需完成权属转移、房屋交付、贷款、抵押登记等其他服务事项,但因被告违约不再购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考虑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提供代办产权证、土地证、贷款、抵押登记、房屋交付等服务,本院认定居间费用以7000元为宜。被告刘**主张原告擅自将佣金19000元改为16000元,故不应支付中介费,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未经其同意更改合同中中介费的金额,但原告更改后的中介费只是减少,且原告按减少的数额主张,对被告更为有利,被告拒绝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汇诚经纪公司居间费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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