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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徐州市**限公司、徐州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建诉被告徐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徐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市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海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0年7月1日,第一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丁万**理厂一期工程,中标后,第一被告将该工程交由第二被告具体施工。2010年7月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降水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丁万**理厂基坑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收费标准为管井降水,钻井费每米140元,管井降水费每口井50元/天(不含水电费)。轻型井点降水,降水费180元/套/天(不含水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施工,施工结束后,工程款总计492771元,被告尚有10277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2771元及滞纳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尚有多处未完成工程即离场,至2011年7月3日原告施工起到2014年底,被告又聘请其他的施工队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前述工程方被交付使用;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结算申请要求与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从未让第二被告即第一被告子公司来负责,与第二被告无关;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让原告给开具发票,原告均拒不开具,导致被告至今该项工程无法在财务会计上入账完善。

被告大兴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合同是和总公司签订的,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以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徐州市**水工程处为乙方,双方签订降水合同书,工程名称为:丁万**理厂。合同约定甲方将丁万**理厂基坑降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同时对降水设计要求、收费标准、付费办法、甲乙双方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徐*、乙方代表肖*签字并加盖甲方双方印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2771元及滞纳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徐州市**水工程处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徐州市**水工程处,经营者姓名为本案原告肖*。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降水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为徐州市云龙区天利降水工程处,原告仅为经营者,故本院认为原告肖*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庭审中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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