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支行与被执行人韦**、宋*、袁**、傅**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支行与被执行人韦**、宋*、袁**、傅**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紫金农商**支行与韦**、袁**、傅**于2014年4月4日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二、韦**返还紫金农商**支行借款323495元及利息9686.77元,合计333181.77元;并继续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07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复*(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宋*、袁**、傅**对韦**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紫金农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4元,由紫金农工商**支行负担200元,由韦**、宋*、袁**、傅**负担31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韦*保名下的牌照为苏A×××××、苏A×××××小型轿车各一辆。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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