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及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薛**由徐州**庄煤矿行政科调至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管科从事水电工作,每月按照聘用制工人标准领取工资,工作18年工资福利一直未享受事业编制待遇。针对事业编制和编制核准工资问题,薛**多次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涉,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一直以聘用制人员定岗对薛**进行岗位和工资管理。薛**以其是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事业编人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补发自1997年工作至今未给付的事业编制工资差额款项约36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薛**主张给付未享受事业编制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前置条件是薛**系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的事业编制人员。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抗辩认为薛**不具有该局事业编制身份。本案纠纷实质为对薛**事业编制人事身份的确认。人事管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因此薛**的事业编制核准及确认问题应当由县级地方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另外,《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产生的纠纷亦非系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遂裁定驳回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其上诉称:1、上诉人自1997年11月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编制在贾汪**理办公室,是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0年5月之前被上诉人是按照事业编制给上诉人发工资。现在上诉人仍然在正常上班,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事业编给上诉人补发工资。2、上诉人自1997年从国有单位调至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今,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人事聘用劳动合同关系。3、关于编制问题,双方每年都在交涉,而被上诉人一直答复研究解决,也保证到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按照事业编制的形式给予办理退休手续。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要求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按照事业编制补发其工资,但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不认可上诉人具有事业编制身份,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上诉人是否具有事业编制身份。关于事业编制的确认和核准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确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