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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浦*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335333.58元,扣除已付的85500元,张*实际应赔偿王**249833.58元;案件受理费60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706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王**已预付案件受理费303元、鉴定费2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有252539.58元及相关利息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5)浦执字第267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浦*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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