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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第三人无锡市**展有限公司(下称北**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君诉称,其所有的房屋位于无锡市北塘区后祈街唐家弄21号,其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第三人北**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取得市住建局颁发的锡拆许*(2009)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包括了原告的房屋。其认为之前从未见过该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与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市住建局向北**公司颁发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查,被告市住建局根据拆迁**投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9月28日颁发锡拆许字(2009)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北**公司因惠工桥小学南侧地块前期开发项目建设,拆迁包括后祈街唐家弄21号在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被告市住建局于2009年9月30日在《无锡日报》中以公告形式刊登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后祈街唐家弄2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中**市委文件锡委发(2014)62号《中**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本案审理期间,无**设局、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职责整合,组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锡拆许字(2009)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9月28日颁发,并于同月30日在《无锡日报》上公告该许可证中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故王**应当知道市住建局作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6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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