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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一平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日与上海**限公司签订《转让经营权协议书》,获得浦口区圆通快递业务经营权,并同期设立南京市浦口区祥通速递服务部从事圆通快递业务。2012年9月27日,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人自愿加入圆通快递浦口分部,原告将浦口区泰西路、泰冯路及周边区域的圆通快递业务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经营过程中共计拖欠原告25044元费用,并于2013年1月14日擅自停止履行承包合同,所欠款项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5044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个体经营南京市浦口区祥通速递服务部。2006年4月1日,原告姜**与上海圆**南京分公司签订《转让经营权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2006年4月1日以140800元取得圆*速递业务在南京浦口区、大厂区、江浦区的经营权。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自2012年9月27日到2014年1月31日加入”上海圆*速递南京分公司浦口分部”的网络,原告将南京浦口区域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被告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另查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姜一平现金100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姜一平现金5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姜一平现金3000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姜一平现金2000元,尽量在月底交上。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5个单号为7119273237、2793857865、3013675826、3024456497、3020415569的快件,是由我蔡**导致遗失或延误,所产生的费用为5044元,由我一人承担,如我无法处理,将所有物品的损失折成现金归还姜一平。此外,2012年12月21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在我蔡**承包经营泰西路、泰冯路及周边一带的区域范围内,如有上**总部罚款(罚款内容:派送件的遗失、延误、破损、内件短缺、客户投诉等有关罚款),一切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罚款依据是认圆通内部网站金刚系统yt056.com.cn和圆通内部网yt056.net.cn的数据为准,特此承诺。同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辞职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蔡**由于个人工作能力欠缺等原因,跟不上浦口圆通发展要求,为了公司更好的发展,本人现申请离职,请公司批准,本人不愿意承包。

庭审中,原告姜**陈述:被告原来在高新区一带从事申通快递业务,原、被告双方比较熟悉,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之后,领取了2箱圆通的快递详情单,被告自己要求买一辆电动三轮车,还要交部分房租,所以共计欠原告10000元,被告在从事申通快递的时候已有租赁房屋,但须续交房租,所以就从原告处预支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电动三轮车、交纳房租;2012年11月23日、11月27日,12月21日三笔款项是合同约定的走件费,该费用是由圆**司收取的,由于被告未交纳上述走件费,这些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向圆**司支付,故被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14日的欠条是因被告遗失或延误快递造成的损失;主张利息损失系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转让经营权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款项25044元,此有欠条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25044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姜一平人民币250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4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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