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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砼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巨邦仓储项目”建设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单价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供货,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00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以核对结算单上的数量和金额,希望法院根据送货单数量和金额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货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规格、单价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其中约定订货数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工程最后一次砼供货后3个月内结清”。该合同出卖人处由原告盖上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陶**签名。之后原告按约供货,并由陶**分别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至8月的6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累计被告结欠金额为136029.36元,该6份结算单的台头为”常熟市**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并列明了具体的发货时间、数量、单价、金额,落款处为”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由陶**在该处签名。原告已开具给被告金额13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按照工商材料记载,2014年12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陶**变更为马**。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未付过原告款项。对于陶**在结算单上签名形成的时间,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认为合同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陶**签的,也是陶**经办的,结算单上对数量、金额都是明确的,结合合同可以充分反映业务往来的经过以及最终欠款金额,对于结算单上的零头”29.36元”在开票时就让掉了,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陶**具有双重身份,其中一种是代表个人,如果被告盖章,则我方认可,但是结算单上未盖有被告的章,所以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便于核实结算单,核实后被告愿意协商处理。另外,关于送货单,原告表示在陶**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已交给了被告,被告表示没有收到送货单,签字后由原告方驾驶员带回去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庭审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身份证明、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1360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陶**签字确认的6份结算单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根据送货单来确定原、被告之间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举证已能够证明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36000元,无需再提供送货单,且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730元,由被告常**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273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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