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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徐**、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王**。审理中,原告邓**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徐**、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因资金周转,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共向原告借款89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归还原告借款89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582003元),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徐**向原告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636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7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用途还贷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至还请为止。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7月25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邓**借取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2013年2月9日,被告徐**向原告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3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至还清为止。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邓**作为甲方、被告徐**作为乙方、王**作为丙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8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实际借款日起至本金还清,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乙方承诺于2014年6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每笔款项先归还借期在前的借款,逐笔还清后顺延,丙方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还清。后因被告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其同时述称,诉状中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因笔误写成了2013年6月28日,但主张的利息金额582003元是从借款日2012年6月28日开始计算的,故将利息的起算点更正为2012年6月28日。具体利息的计算为:以63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条、还款协议、交易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结欠原告邓**借款89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交易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徐**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邓**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898000元及偿付利息、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898000元及利息(以63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8日起、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王**对被告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收取18120元、公告费710.2元,合计18830.2元由被告徐**、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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