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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有限公司、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司)诉被告江苏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许**并作为被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钢**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公司为还银行贷款,向我公司借款350万元,并与被告许**共同向我公司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科**司、许**仅偿还150万元,余款未能偿还。2015年4月30日,我公司委托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但两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公司、许**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许**辩称,借款是为了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后再次借出所用,后银行贷款没有发放,致企业因为资金链断裂而停产。今年五月,企业虽然恢复生产,但是效果不好。借款肯定要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计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与被告许**共同向原告钢**司借款350万元,并向钢**司出具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同月13日,钢**司将借款汇付给科**司。此后,科**司偿还150万元,余款未能偿还。

2015年4月30日,钢**司委托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两被告在15日内就还款事项给予明确答复。

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并有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律师催告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公司为被告科**司偿还银行贷款之需,向科**司提供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科**司、许**向钢**司的借款,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但在钢**司催要后,其即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同时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科**有限公司、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江**品有限公司、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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