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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有限公司与宫元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司)诉被告宫**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钢**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宫**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钢**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宫**的委托代理人黄**、证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钢**司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宫元*为帮助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向我公司借款600万元,承诺5月10日前归还。我公司于当日将款项给付新**公司,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万元,并承担逾期归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宫元*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3年5月3日,我曾向案外人朱*出具600万元的借条,但是我对朱*另有2000万元的债权,该600万元与原告无关,应当在我与朱*之间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宫元*在任职于江苏不锈钢综合物流园区管委会副主任朱*的办公室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朱*书记人民币陆佰万元正(用于新东方还贷),5月10日前归还”。该借条下方朱*签署“请资金会借资,按约定全款收回”的意见。当日,原告将该款与新**公司另行向其所借的1400万元,合计2000万元一并汇付给新**公司。

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并有宫**书写的借条、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宫元*书写借条,是向原告借款还是向朱某个人借款。

原告主张,宫**书写的借条是向其借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朱*出庭作证。朱*当庭陈述,新**公司因还银行贷款2000万元,申请向原告借款,但根据原告所订制度,按新**公司所交保证金的比例,其仅能借款1400万元,为此,被告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银经与主要领导协调,同意以宫**个人出具借条借款600万元,帮助新**公司过渡还贷。因此,宫**在我办公室写下借条,我没有注意到借条上写的我个人名字,就签了借条下方的意见。所借600万元与新**公司所借1400万元,一并汇给新**公司。后钢**司追缴借款,我才发现问题。我也找过宫**,他承认该笔借款是为新**公司所借,不是借的我个人的。

被告宫**主张,其与朱*之间有个人往来,借条是出具给朱*个人,向朱*个人借款。宫**对与朱*有个人借贷往来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对证人朱*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时,新**公司需偿还2000万元贷款,在只能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的情况下,经主要领导同意,以被告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证人在借条上进行批示,将2000万元一并汇给新**公司。

原告为证明证人朱*为其分管领导,提交兴化市戴南镇戴政发(2013)51号《关于成立戴南镇应急资金会的请示》和兴化市戴南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对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宫元*书写的借条,虽然内容是向朱*借款,因此表面上反映的是宫元*与朱*的个人借贷关系,但实际并非如此。1、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因新**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2000万元之需而向原告借款所致,新**公司向原告所借1400万元(已另案诉讼)与本案的借款600万元,发生在同一天,1400万元借款为宫元*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泰**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宫元*个人出具借条借款600万元,以满足新**公司2000万元的需求。因此,宫元*对谁是出借主体,应当是明知的。2、朱*为原告的分管领导,宫元*出具借条时,误将出借主体书写为朱*,并非没有可能。3、宫元*称与朱*有借贷资金的往来,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4、600万元已属于大额资金,借贷的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应当已有商量的过程,因此,即使宫元*与朱*有资金借贷往来,宫元*作为朱*的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出具收条,收回600万元借款的方式完成资金的转移,无须另行向朱*出具借条。综上,应当认定,宫元*对案涉借款的出借方为原告是明知的,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宫元*提供短期借款,满足新**公司偿还贷款之需,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宫元*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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