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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永**限公司、江苏九**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投资公司)诉被告江苏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江苏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胜公司)、江苏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南**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永**司因经营所需,向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5日偿还,被告九**司、南**司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向我公司承诺,均对永**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永**司未能偿还,我公司于当日向其发出催款通知。2014年11月3日,永**司与我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在市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永**司以其价值6144000元的自有财产设定抵押。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30日,我公司委托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向各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各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永**司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九**司、南**司、李**对被告永**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我公司对永**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辩称,被告永**司已有动产抵押于原告,若永**司不能偿还借款,应当以动产偿还借款。我的企业目前经营困难,难以代偿上述借款。

被告永**司、南**司、李**未答辩。

原告农业投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各1份。借款合同有永**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合同有九**司、南**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盖章,借款借据有永**司、九**司、南**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盖章;2、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借款已经汇付给永**司;3、承诺书1份。为被告永**司出具,李**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名。4、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5、催款通知书1份,律师函、律师催告函各3份。

被告九**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列各类合同、承诺书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动产抵押登记书为抵押物登记部门出具,银行汇款凭证加盖有银行业务章,律师函加盖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章*,九**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农业投资公司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月利率1%。永**司为借款向农业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的内容中有关利率、违约责任等与借款合同一致,并承诺以设备等作为本次借款的质押物。被告李**在承诺书中为担保人签名。同日,被告九**司、南**司与农业投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九**司、南**司自愿为永**司向农业投资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出借方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止。永**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在接到出借方书面通知7日内偿还全部本金、利息。永**司同时提供物的担保的,担保人愿意就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永**司出具借据,九**司、南**司在借据的担保单位栏盖章。2013年1月31日,农业投资公司将款项汇至永**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4年11月3日,永**司与农业投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书》1份,约定,永**司用作抵押的财产即设备作价6144000元,永**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农业投资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财产,以所获价款优先受偿。双方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借款到期后,永**司未能偿还,农业投资公司先后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30日自行或委托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向各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律师催告函、律师函,要求各被告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农业投资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向其提供短期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此与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永**司、李**出具的承诺书,均为有效。2、永**司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农业投资公司对永**司的诉讼请求,除利息的起算时间外,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农业投资公司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其要求永**司承担自合同签订日至实际借款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九**司、南**司未能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农业投资公司本次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九**司、南**司对永**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司提出,应以永**司设定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借款,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偿还的答辩意见,与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人愿意就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不符。对九**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永**司将其设备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物已依法办理登记,农业投资公司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农业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李**在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依法其应当对承诺书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在承诺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4年1月5日保证期间届满。2013年12月28日,农业投资公司要求李**承担保证责任,应自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农业投资公司本次诉讼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李**为担保人,没有与农业投资公司约定在存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与物的担保的清偿顺位,李**的担保责任应当在农业投资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不足以受偿债权时承担。对农业投资公司要求李**对永**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江苏九**限公司、江苏南**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永**限公司应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永**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对被告江苏永**限公司以其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兴化市戴南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江苏九**限公司、江苏南**有限公司负担2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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