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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丰县**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诉被告丰县**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县**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济宁春**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该协议经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徐州**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当返还涉案土地用权及地面建筑物,被告一直没有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的损失10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每月10000元计算10个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县**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案外人陈**、济宁春**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案外人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土地及地面上的建筑物交由乙方使用,使用期10年;每年12万元使用费,10年计120万元加36万元,共计156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给案外人使用。2008年12月24日,案外人将该租赁物交给本案被告丰县**限公司使用。

另查明:原告李**因与案外人陈**、济宁春**限公司、被告丰**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租金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止,丰县**限公司返还涉案的租赁物。因陈**不服该判决,向徐州**民法院上诉,徐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徐*终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5日,丰县**限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土地及地面建筑物。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原件、(2013)丰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终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丰执字第0463号立案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本案中涉案的土地和地面建筑物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丰**限公司并没有将涉案的土地和地面建筑物交付给原告,且在2015年2月5日之前一直占用涉案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致使原告的合权益受到损害。依照(2014)徐*终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原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涉案的土地和地面建筑物,原告每月收益为10000元。参照原合同关于租赁费的约定,结合原告申请执行的时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实际使用期间(即9个月零5天)的损失91666元。

被告丰县**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丰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损失91666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3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负担305元,由被告丰**限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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